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沈陳采妹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追加 原告 ①陳明義
②陳威全
③陳儷文
④葉陳淑英
⑤陳淑吟
⑥陳淑美
⑦陳黃彩市
⑧陳逸峯
⑨陳黎娜
⑩陳黎娟
⑪陳㨗鍊
⑫陳㨗欽
⑬陳翁道市
⑭陳建旭
⑮陳佩玲
⑯陳佩芳
⑰周俊雄
⑱周燕輝
⑲周妙真
⑳蔡周妙珠
㉑周妙珀
㉒周雅雲
㉓郭治緯
㉔郭美君
㉕郭淑貞
㉖郭 夏
㉗林陳采臻
㉘黃陳惠津
㉙戴玉女
㉚陳德駿
㉛陳琬婷
㉜陳建宇
㉝陳郁婷
㉞陳學禮
㉟陳美玉
㊱陳美惠
㊲陳玲惠
㊳陳振杰
㊴陳英傑
㊵陳巧真
㊶陳妙真
㊷柯美玉
㊸柯德明
㊹柯德仁
㊺柯子晟
㊻柯子涵
(上列陳明義等46人,下合稱追加原告)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受 告知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追加原 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103年5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 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 ,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上開條文於公同共有準 用之。是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 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 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 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沈陳采妹為陳滄浪之繼承人之一,原單 獨起訴確認其與其他陳滄浪之繼承人對陳滄浪所遺之○○郡 ○○庄○○○字○○○小段472-1番地(下稱系爭472-1番地)(後 經編列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6 78地號土地)全體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2頁)。惟此 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非民法第821條之本於所有權請
求,不能由原告沈陳采妹單獨起訴,其上開聲明之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即陳滄浪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已於112年5月20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裁定准原告之追加原告聲請( 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而其餘繼承人逾期未為追加原告 ,視為一同起訴,爰列其餘繼承人為追加原告。 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沈陳采妹主張:日治時期之系爭472-1番地於土地登 記簿記載之登記名義人為陳滄浪,此土地於昭和7年3月27 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消滅所有權,故系爭472-1番地 經抹消登記。嗣系爭472-1番地浮覆而回復原狀,並經地 政機關編列為系爭678地號土地,應由陳滄浪為土地所有 人回復所有權,而陳滄浪業於54年9月20日死亡,原告沈 陳采妹及追加原告為陳滄浪之繼承人,故由原告依法繼承 系爭678地號土地而為公同共有,就繼承之土地權利範圍 內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就浮覆之系爭678地號土地當 然回復所有權。惟該土地於103年5月5日經被告以第一次 登記原因登記為國有,該國有登記致原告主觀上認有法律 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應能以判決除去,有確認 利益存在,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678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103年5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追加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系爭472-1番地與系爭67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相 差9平方公尺,差率達15.51%,顯見二土地不具同一性。 又系爭678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 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 樁位公告圖」而浮覆,原告斯時即得行使請求權,其回復 所有權之請求權至94年3月6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47 2-1番地因天災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 法第10條、第12條,所有權即視為消滅,當然歸國有土地 。原告若為所有人仍應證明系爭678地號土地為其原有, 始能回復其所有權,否則所有權仍視為消滅。再原告未曾
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 則」(下稱浮覆地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 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7條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 地,再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 第73條、第84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始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此登記不能予以變更。原告於被 告依規定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始請求塗銷登記並回 復所有權,是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為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472-1番地登記為陳滄浪所有。 ⒉系爭472-1番地於昭和7年3月27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 消滅所有權,於昭和9年(民國23年)4月9日因河川敷 地辧理抹消登記。
⒊陳滄浪於54年9月20日死亡,原告沈陳采妹為繼承人之一 。
⒋系爭678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79年3 月6 日(79)府 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場線加高工程場 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
⒌系爭678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於103年5月5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⒍原告沈陳采妹於111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472-1番地是否為系爭678地號土地?系爭472-1番地 有無浮覆?
⒉原告提起本件塗銷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⒊系爭472-1番地若已浮覆,是否當然回復所有權? ⒋原告沈陳采妹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6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有無理由?
⒌原告沈陳采妹前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滄浪之系爭472-1番地浮覆後,經地政機關編 列為系爭678地號土地,已浮覆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 復,其繼承此浮覆土地而為公同共有等語,被告對此有 所爭執。而被告已於103年5月5日辦竣國有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且原告之回復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見後述 ㈣之說明。則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前開土地所有 權存在,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㈡浮覆之系爭678地號土地即為日治時期之系爭472-1番地: ⒈經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補正通知書記 載:「本案土地經調閱本所檔存台帳資料認定其重測前 地號係為系爭472-1番地......」(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復查,系爭472-1番地之面積為0.006甲(約為58平 方公尺)與系爭678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相近 ,系爭678地號土地套繪比對重測前地籍圖,該筆地號 於其上未載明重測前地號等節,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11 年12月21日函附查詢資料、套繪圖資、舊地籍圖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000-000頁)。再查,以系爭678地號土 地套疊比對重測前地籍圖,同一位置雖無地號之記載, 惟該空白地號範圍仍屬分割自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472 地號;另依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472地號土地臺帳所載 ,該地號依序分割有472-1、472-2及472-3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籍圖僅載有472-2及472-3地號,爰據以推論該 空白地號應為472-1地號等情,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 3月25日函及地籍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2、268 頁)。準此,系爭678地號土地所套繪之舊地籍圖,該 套繪形狀吻合之三角形狀土地,雖未記載地號。惟472- 1地號既分割出472-1、472-2、472-3番地,而該空白地 號土地旁側既有472-2、472-3番地,並可合組為方正土 地,且附近未見標示472-1地號之其他土地,則此空白 地號應推認係分割自472地號之472-1番地。原告主張現 在之系爭678地號土地與系爭472-1番地同一,應屬可採 。從而,系爭678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公告而浮覆, 此即為日治時期之系爭472-1番地有浮覆之事實。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472-1番地之面積約為58平方公尺,與 系爭678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有9公尺之差距,故
二者非同一等語。惟套繪之二土地所在位置、形狀大致 上相合,再參諸早期地籍線欠缺精密儀器測量,與現代 透過精密儀器測量後,相較之下所生之面積誤差,屬常 見之事,不足為奇,而且倘依被告所述二土地非同一, 則自472番地分割出之472-1番地豈不憑空消失,故被告 空言所辯二土地面積不合即非同一土地,不足憑採。 ㈢系爭472-1番地即系爭678地號土地已浮覆,當然回復原告 之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 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 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 請地政機關核准。申言之,此為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 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即生所有權在歸屬 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僅是公 示之方法。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 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系爭678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79年3 月6 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 潮場線加高工程場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而浮覆之系 爭678地號土地即為日治時期之系爭472-1番地,業如前 述,故系爭472-1番地之所有權人即陳滄浪之繼承人即 原告,於79年土地浮覆時當然回復系爭678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故原告主 張陳滄浪之系爭472-1番地即系爭678地號土地已浮覆, 其所有權於浮覆時當然回復原狀等語,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依土地法第10條、第12條,私有土地所有 權消滅者,當然為國有土地,原告未依浮覆地處理原則 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678地號土地經 地政機關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為國有,此國有登記不能予以變更,原告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雖按浮覆地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 :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 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前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應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此為土地法第10條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而且,此土地所有權因回復原狀而當然回 復所有權,故無土地法第57條有關逾辦理土地總登記期 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 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 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觀之浮覆地處理原則第3點、第6點 分別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 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 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 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 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 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 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 理機關」,故水道浮覆地倘原屬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 收或價購外,本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回復其所有權,僅有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 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而系爭 472-1番地土地原屬陳滄浪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該土地曾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是系爭472-1番 地雖曾於日治時期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抹消登記,然陳 滄浪不因此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嗣該土地重新 浮現回復原狀,其所有權當然回復。至於原告於土地浮 覆時雖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僅生該物權處分行為受限制之效果,並不影響其土 地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前詞置辯,並不可採。 。
⒊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 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 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 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 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系爭472-1番地之陳滄浪 就該土地之所有權,於日治時期僅為擬制消滅,於系爭
678地號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嗣 後原告是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僅係依土地法規定 之登記程序辦理登記而已,與原告是否取得所有權無關 ,僅係原告未登記前不得處分。而陳滄浪死亡後,系爭 678地號土地屬其遺產,依法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準 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678地號土地為陳滄浪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於法即無不合,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原告沈陳采妹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6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且未罹於時效: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678地號土地現為陳滄浪之繼承人公同共 有,然已於103年5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該登記顯然妨害原告沈陳采妹及陳滄浪 其餘繼承人對該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所有權登記。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沈陳采妹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云云。惟查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 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 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 法庭裁定所採之見解。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系爭678地號土地 係於103年5年5日始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 則原告沈陳采妹及陳滄浪其餘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因該登記受有妨害,其等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此時方得 行使,原告於111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該請求 權自未罹於15年時效。被告抗辯應自79年間系爭678地 號土地為公告而浮覆時,起算原告沈陳采妹妨害除去請 求權之時效等語,惟此時原告沈陳采妹之所有權尚未發 生妨害,不應自被告所辯時點起算時效,被告所辯自不 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678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追加 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及原告沈陳采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前項所示土地 ,於103年5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