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18號
SLDV,111,簡上附民移簡,18,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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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
原 告 洪慧娟
被 告 趙紹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賠償新臺幣(下同)4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卷第7頁)。嗣於本 院112年2月23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42,000 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遲延利息起 算日,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在臺北市大安區 建國南路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 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密碼後,於 110年3月26日利用臉書社群軟體以秉昇數位科技公司名義與 原告聯繫並慫恿原告參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5月30日匯款4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42,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111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 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至22頁)。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4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翌日即111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 ,000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 ,並無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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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