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李旻璉即李昭慧
訴訟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
詹文凱律師
上 訴 人 福田佳洋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李旻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旻璉即李昭慧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福田佳洋持有由李旻璉即李昭慧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其本票債權於原判決所認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零參佰零肆元存在部分,其中超過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部分對李旻璉即李昭慧亦不存在。李旻璉其餘上訴駁回。
福田佳洋之上訴駁回。
李旻璉追加之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福田佳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旻璉即李昭慧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福田佳洋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李旻璉即李昭慧負擔;關於福田佳洋上訴部分,由福田佳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福 田佳洋(下稱福田佳洋)持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旻璉即李 昭慧(下稱李旻璉)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以下合 稱系爭本票,分別稱A、B本票),並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 第26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李旻璉否認上開本票 部分債權存在,並主張其私法上地位已受影響。兩造間就上 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致李旻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得藉此確認判決除去,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經查,李旻璉起訴原聲明:㈠ 確認福田佳洋持有李旻璉所簽發A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以下除有另外註明幣別者外,均同)311萬9539元 部分對李旻璉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B本票之票 據債權對李旻璉不存在。嗣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迭次 變更上訴聲明,最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下開不利李旻 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福田佳洋持有由李旻璉 所簽發A本票,其本票債權於原審判決所認392萬0304元存在 部分,其中超過287萬7938元部分對李旻璉亦不存在(見本 院卷第558頁)。經核上訴人前揭所為(即追加請求確認超 過287萬7938元至原審聲明311萬9539元間之差額亦不存在)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在程序上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李旻璉主張:李旻璉為支付香朵房貸、美河市房貸、汽車貸 款、媽媽房子貸款、信用貸款,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福田 佳洋借款,約定借款本金共計504萬4230元,由福田佳洋按 原審卷第67頁表格(下稱借款一覽表)所示時間、金額,按 月匯款予李旻璉,並約定借款利息按臺北市○○區○○街000號4 樓之1房屋(下稱香朵房屋)於兩年內將出售所得利潤之2分 之1計算(下稱系爭契約),復據此估算借款本利合為600萬 元,由李旻璉於102年11月7日簽發同額本票1紙(下稱C本票 )交予福田佳洋,以為擔保。兩造嗣於104年間拆算借款本 金金額為536萬8774元、利息金額仍按前述計算方式預估為1 10萬0159元,並由李旻璉再簽發同額之A、B本票交付福田佳 洋,以為擔保。系爭本票既僅就系爭契約為擔保,則福田佳 洋所匯款項,除系爭契約所載以外,均不在系爭本票之擔保 範圍。然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福田佳洋交 付李旻璉之金額共計僅369萬7938元,則系爭契約自僅於上 開金額之範圍內生效。且因李旻璉曾於102年8月13日將保額 50萬元、保險費已全部付訖之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外幣保單 移轉予福田佳洋,另匯款32萬元予福田佳洋,用以清償部分 借款,故尚欠287萬7938元,從而,A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另B本票所擔保 利息部分,因香朵房屋嗣經拍賣,減除成本後並無利潤可言 ,故無利息,從而,B本票之票據債權,因欠缺原因關係而
不存在等語。
二、福田佳洋則以: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101年3月19日離婚。 離婚後,李旻璉時常向福田佳洋借款。於102年間,李旻璉 為避免其名下不動產遭拍賣,自行製作借款清單及還款計畫 ,並簽發C本票,向福田佳洋借款600萬元,約定由福田佳洋 按月匯款予李旻璉,助其繳納房貸。嗣於104年間,兩造結 算欠款金額,李旻璉表示願再還款536萬8774元、110萬0159 元,遂再簽發同額之A、B本票交予福田佳洋以為擔保。又自 102年9月3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福田佳洋匯款予李旻璉之 金額共計416萬9138元,遠高於A本票之票面金額。另B本票 之原因關係係福田佳洋陸續為李旻璉代墊課程費用、俱樂部 權利金、月費、紫水晶、聚寶盆費用、律師費用合計115萬0 159元,扣除李旻璉返還5萬元後之餘額110萬0159元,福田 佳洋既有墊付該等費用,B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自亦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福田佳洋持有李旻璉所簽發A本票之票據債 權,於超過新臺幣392萬0304元部分對李旻璉不存在。㈡確認 福田佳洋持有李旻璉所簽發B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李旻璉不 存在。㈢李旻璉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對於其等敗訴部分,分 別提起上訴,李旻璉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下開不 利李旻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福田佳洋持有由 李旻璉所簽發A本票,其本票債權於原判決所認392萬0304元 存在部分,其中超過287萬7938元部分對李旻璉亦不存在。㈢ 福田佳洋之上訴駁回。福田佳洋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福 田佳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旻璉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㈢李旻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9至461頁,文字因判決論述需要 略做調整)
㈠兩造本為夫妻,於100年12月2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 第65頁),於101年3月19日登記離婚(見本院卷第150頁) 。
㈡李旻璉於102年11月7日簽發系爭C本票交付福田佳洋,並於10 4年7月13日簽發系爭A、B本票交付福田佳洋(見原審卷第21 頁、第25頁)。
㈢福田佳洋有就原審卷第71至84頁畫底線、存取款人資料為「 李昭慧」、借貸欄位記載為「借」之款項匯款予李旻璉,其 中,除本院卷第220頁附表1-1中編號6至13、16、21至23之 匯款兩造尚有爭執外,其餘匯款原因均如該表所示。 ㈣李旻璉名下之南港香朵房屋業經法院拍賣出售。 ㈤系爭A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一覽表最後一欄粗線框下方手寫
之536萬8774元,該536萬8774元為同頁以印表機列印之福田 佳洋為李旻璉代償「香朵房貸」149萬1384元、「美河市房 貸」13萬2186元、「汽車貸款」44萬2560元、「媽媽(李旻 璉之母)房子房貸」148萬8000元、「信用貸款」149萬0100 元,合計504萬4230元(每月代償金額、付款日期、代償期 間,除信用貸款應為25期外,均如借款一覽表列印文字), 再加計汽車貸款之11個月金額共32萬4544元(見本院卷第21 6頁、第263頁)。
㈥李旻璉於102年8月13日將保德信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金額美金5萬元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要保人 變更為福田佳洋(見本院卷第96頁)。
㈦福田佳洋曾為李旻璉墊付律師費,合計29萬元(見本院卷第1 72、176、182、186頁)。
㈧福田佳洋至少於10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有在李旻璉所有之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位在美河市社區)存放物品 。
㈨李旻璉有給付如本院卷第420頁之款項予福田佳洋。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旻璉業已證明系爭B本票票據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借款利 息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旻璉前於102年11月7日簽立金額為600萬元之本票(即C 本票),有該本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9頁)。福田佳 洋嗣後並準備程序中稱:C本票簽立時確實包括本金及利 息,利息依借款一覽表中段文字以香朵房屋出售利潤的一 半計算,後來換簽成A本票,A本票有關之原因關係是借款 一覽表借款,但只有借貸的本金,利息不在A本票之範圍 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可見C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 系爭契約借款之本金,與該借款本金所生之利息,換簽之
A本票僅有借款本金,以A、B本票係於同日簽發,票號亦 幾乎相連而言,李旻璉主張B本票亦係因換簽C本票所生, 原因關係為原屬C本票擔保範圍之借款利息等語,應屬可 採。福田佳洋雖另稱:B本票是C本票簽立後,另外發生如 原審卷第141頁中段所示之債權,跟C本票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291頁),但換簽票據,換簽後票據擔保範圍一般 不致小於換簽前票據之擔保範圍,依福田佳洋所述,擔保 兩造間系爭契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C本票換簽後,卻僅餘 借款本金有票據擔保,借款利息即被排除於擔保範圍以外 ,已與常理有違。況福田佳洋於原審卷第56頁、第137頁 稱:「李旻璉為擔保還款,便於101年核算相關借款、利 息後,另外先行簽立兩張金額分別為5,38.774元(應為53 6萬8774元之筆誤)、1,100,159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福田佳洋),作為借款本金與利息返還之擔保 」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第137頁)。此外於其他兩造 間案件之書狀中,亦多有幾乎完全相同之陳述(僅時間更 改為104年,其中一張本票之金額記載為正確之536萬8774 元,見本院卷第353頁、第366頁,下合稱系爭書狀陳述) ,由福田佳洋系爭書狀陳述,可見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 包括兩造間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而因A本票所擔保者,全 為借款本金,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福田佳 洋系爭書狀陳述所指擔保借款利息者,自應為B本票。若 如福田佳洋於本院所主張,B本票擔保者為原審卷第141頁 表格中段以上所載之債權,則該表格中段以上記載者亦全 為李旻璉借貸之本金,此節主張與福田佳洋系爭書狀陳述 即有矛盾。福田佳洋嗣後雖稱:系爭書狀陳述都是筆誤, 記載並非精確,因為撰寫時還在查報資料,後來找到原審 卷第141頁與相關資料才確定B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審卷第14 1頁所載債權等語。但系爭本票為李旻璉直接簽發交付福 田佳洋,並經福田佳洋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對李旻璉強制執 行,福田佳洋並無不知本票原因關係之理,其嗣後翻異前 詞,改稱B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審卷第141頁所載債權,依其 所述情節,C本票換簽過程又與常理不合,自難採信其嗣 後更異之說詞。又福田佳洋另以原審卷第141頁表格中段 金額與B本票票面金額相符為據,主張該表格所載借款款 項即為B本票之原因關係,然該表格為福田佳洋片面所作 ,其本可配合所執B本票票面金額調整其內容,自難以該 表格證明B本票之原因關係。
⒊綜前,依兩造所陳A、C本票之原因關係與換簽之過程,及 福田佳洋系爭書狀陳述,已足認李旻璉主張B本票原因關
係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借款利息(即借款一覽表所載香朵房 屋出售利潤之一半),係屬可採。
㈡福田佳洋並無依系爭契約約定得向李旻璉請求之借款利息 ⒈系爭契約既於借款一覽表上明載以香朵房屋出售利潤之一 半充作福田佳洋應得之借款利息。足認福田佳洋得請求之 利息金額,係以香朵房屋出售利潤為斷,倘香朵房屋出售 並無利潤,則福田佳洋對李旻璉即無何利息債權可言。 ⒉借款一覽表並未記載所謂「出售利潤」應如何計算,應依 一般語言使用習慣,以香朵房屋出售價格減去取得及出售 成本定之,而房屋取得成本,應指支付予前手之買賣價金 及其他稅規費,出售成本則包括因出售交易所支付之稅費 與其他規費等。福田佳洋雖抗辯香朵房屋出售利潤應以出 售價格減去房屋貸款餘額及稅金計算之(見本院卷第546 頁),但如以此方式計算,則會漏計房屋買價中已支付之 頭期款與房屋貸款中已經清償之本金,亦和一般語言使用 習慣不符,福田佳洋復未舉證證明兩造係約定以此方式計 算香朵房屋出售利潤,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⒊香朵房屋於108年間因強制執行遭到拍賣,拍定價格為1688 萬元,並因拍賣出售需支付42萬8926元之土地增值稅(見 本院卷第446頁)。而香朵房屋先前係福田佳洋於兩造離 婚時贈與李旻璉(見原審卷第17頁離婚協議書),依福田 佳洋買受香朵房屋時之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及土 地價格合計為1687萬元(見本院卷第491頁、第494頁)。 則縱不計上述買價與稅款以外其他成本,以香朵房屋出售 (拍定)價格1688萬元,減去香朵房屋買受時之價格1687 萬元,及出售時土地增值稅42萬8926元,已為負41萬8926 元(計算式:16,880,000-16,870,000-428,926=-418,926 ),而無任何利潤可言。B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契約借款利 息金額係以香朵房屋出售之利潤計算,香朵房屋出售既無 利潤,李旻璉主張B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 ㈢福田佳洋交付A本票擔保借款本金金額之認定 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 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 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 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一覽表最後一欄粗線框下方手寫之 536萬8774元,該536萬8774元為同頁以印表機列印之福田
佳洋為李旻璉代償「香朵房貸」149萬1384元、「美河市 房貸」13萬2186元、「汽車貸款」44萬2560元、「媽媽( 李旻璉之母)房子房貸」148萬8000元、「信用貸款」149 萬0100元,合計504萬4230元(每月代償金額、付款日期 、代償期間,除信用貸款應為25期外,均如原審卷第67頁 列印文字),再加計汽車貸款之11個月金額共32萬4544元 (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63頁),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㈤)。李旻璉復稱對於福田佳洋所主張如附表二已 匯款項之匯款事實與原因關係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該部分款項合計為369萬7938元(見本院卷第530頁), 此部分可認福田佳洋已依約交付借款以外,福田佳洋另應 就已交付其餘借款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之369萬7938元以外,福田佳洋另主張已 依系爭契約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李旻璉(見本院卷 第220至234頁)。然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福田佳洋 主張為代墊裁判費,此並不在系爭契約約定之借款範圍之 中,福田佳洋亦自承非A本票之原因關係(見本院卷第290 頁),即不能計入系爭契約借款本金。
⒋福田佳洋自承李旻璉向其借款,係由其以定期匯款借貸之 方式,幫助李旻璉繳納名下貸款以維信用(見本院卷第58 頁)。再觀原審卷第67頁借款一覽表,借款名目記載為「 香朵房貸」、「美河市房貸」、「汽車貸款」、「媽媽房 子房貸」、「信用貸款」,每項借款均有「月金額」若干 元、付款日期為每月中何日,及自何時開始向福田佳洋借 款、共計借款月份數之記載,可見李旻璉以系爭契約向福 田佳洋所借款項,均係用以清償李旻璉向他人所借需分期 清償之借款,由福田佳洋於各該借款付款日前,匯付所需 金額予李旻璉供其清償。此等分期清償之借款,需在每月 付款日前籌得該月應付之金額支付,以避免違約;但由於 每月付款日期固定,亦無提前取得款項之益處及必要。 ⒌福田佳洋抗辯附表三編號2、3係供李旻璉支付「汽車貸款 」、編號4、5係供支付「信用貸款」、編號6至7係供支付 「香朵房貸」、編號8、9則供支付「媽媽房子貸款」,然 借款一覽表載明李旻璉係自12月才開始就「汽車貸款」、 「信用貸款」向福田佳洋借款,「香朵房貸」及「媽媽房 子貸款」則係由11月開始。依該文件右上角註明係102年1 0月列表,已足認上述「12月」、「11月」,係指102年12 月、102年11月而言。況該文件「汽車貸款」、「信用貸 款」兩列各以手寫方式標明福田佳洋墊款之第2期分別為1 03年1月3日、103年1月14日到期;「香朵房貸」及「媽媽
房子貸款」兩列亦各以手寫方式標明福田佳洋墊款之第3 期為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24日到期。可以推得「汽車 貸款」、「信用貸款」、「香朵房貸」及「媽媽房子貸款 」福田佳洋所墊款項李旻璉應向各該款項借款人支付之到 期日分別為103年12月3日、同年月14日、同年11月15日、 同年月24日。但附表三編號2、3所示款項匯款日為102年9 月3日、同年10月3日,早於福田佳洋第1期為李旻璉墊付 之「汽車貸款」到期日2、3個月。編號4至5、6至7、8至9 所示款項之匯款日期,亦分別早於福田佳洋第1期為李旻 璉墊付「信用貸款」、「香朵房貸」及「媽媽房子貸款」 之到期日至少近月,該等匯款自不屬福田佳洋以系爭契約 與李旻璉約定出借款項以供李旻璉支付貸款之期間,不應 計入福田佳洋所交付之系爭契約借款本金,而與A本票之 原因關係無涉。
⒍福田佳洋另抗辯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款項係依系爭契約 約定,出借予李旻璉支付「美河市房貸」等語。然依借款 一覽表記載,李旻璉向福田佳洋借款支應之「美河市房貸 」,每月(期)應付4萬4062元,最末期係於102年12月15 日到期。以房屋貸款實務,於到期日若未按應付款項向金 融機構繳付,即會導致產生違約金甚至喪失期限利益等嚴 重後果。以福田佳洋出借李旻璉款項之總額而言,一期4 萬4062元並非鉅款,若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款項確係供 李旻璉清償「美河市房貸」,福田佳洋應不致於102年12 月15日到期日前僅匯付李旻璉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1萬410 0元,再於到期日後之102年12月18日、同年月25日分別匯 付1萬1100元、2萬元,徒增李旻璉可能對金融機構違約之 困擾。何況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款項總和為4萬5200元 ,亦與「美河市房貸」每期應付款項存有落差。本院因認 福田佳洋抗辯該3筆款項係供李旻璉支付「美河市房貸」 等語,並非可採,該等款項亦不能計入福田佳洋因系爭契 約交付李旻璉之借款本金。
⒎綜前,福田佳洋因系爭契約交付李旻璉之借款本金(即A本 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不爭執之369萬7938元。福田 佳洋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均與系爭契約借款本金及 A本票之原因債權無涉。
㈣李旻璉A本票原因債權消滅之數額
⒈李旻璉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借款4萬4062元,已將系爭保單 (保險人為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變 更為福田佳洋抵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29至530頁)。並以 借款一覽表手寫記載之「102年9月、10月用保德信的50萬
抵付」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為其依據。經查,福田佳 洋稱該文字為其添加(見本院卷第386頁),該50萬元係 以新臺幣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足見李旻璉於1 02年8月13日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福田佳洋時,係以 之預供抵付102年9、10月間福田佳洋代其墊付之款項及其 他該期間內對福田佳洋之欠款。此經福田佳洋配合辦理系 爭保單要保人變更,在系爭保單契約內容變更/訂正申請 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96頁),且將上開抵付之旨記載在 借款一覽表上,福田佳洋對此自與李旻璉達成合意。在附 表二編號1款項既係於102年10月23日所匯,且在50萬元之 範圍內,即屬系爭保單所抵付之範圍,福田佳洋不得再向 李旻璉請求。
⒉福田佳洋雖辯稱:系爭保單係其因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取得 之財產,借款一覽表僅係其自行私下手寫之財務規劃,係 欲待李旻璉按時還款,再考慮以保德信保單抵其借款,況 李旻璉於原審書狀稱不承認借款一覽表福田佳洋手寫字體 ,何況A本票簽立時,亦未扣除系爭保單之50萬元等語。 然兩造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李旻璉香港滙豐銀行名下 之存款資產,全部歸福田佳洋,其中有保險成分於到期後 全部轉回福田佳洋名下,李旻璉不得動用。第9條則約定 :所有受益人為福田佳洋或福田悅子(兩人之女)之保險 ,不得變更受益人。第10條並約定:除上述所協議內容之 外,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見原審 卷第17頁)。福田佳洋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為李旻璉香 港滙豐銀行名下資產,難認系爭保單屬於兩造離婚協議書 第7條所指範圍。而該協議書第9條僅約定不得變更受益人 ,並未約定李旻璉變更要保人之義務。於上開離婚協議書 約定以外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因該協議書第10 條約定而消滅,自難認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變更,係出於福 田佳洋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再李旻璉前固稱原審 卷第19頁(與原審卷第67頁借款一覽表內容相同,但李旻 璉有在其上以螢光筆為註記)螢光筆畫記以外之字體為福 田佳洋事後所自行加上,李旻璉並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 第11頁)。此應係借款一覽表作成,李旻璉在上面簽名時 ,僅有原審卷第19頁螢光筆畫記之文字,其他文字則為福 田佳洋自己所加,並不代表李旻璉不同意與福田佳洋以系 爭保單與其應返還之系爭契約借款本金相抵。再福田佳洋 稱借款一覽表手寫之抵付文字僅係其私下財務規劃,係欲 待李旻璉按時清償後再考慮以系爭保單抵付等語。然若李 旻璉按時清償對福田佳洋債務,該等債務即全部因清償而
消滅,又有何以系爭保單抵付可言。況李旻璉如因兩造約 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福田佳 洋,李旻璉亦無何權利可與福田佳洋抵付。又A本票雖未 扣除系爭保單之50萬元,然該本票僅係提供福田佳洋擔保 ,本非必定與福田佳洋實際債權額相符。福田佳洋徒以A 本票金額未扣除上開50萬元,而認兩造無抵付之合意,亦 難憑採。
⒊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 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 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 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李旻璉主張除上開抵付之4萬4062元外,系爭保單50萬元扣 除該4萬4062元之餘額45萬5938元,因福田佳洋於102年9 、10月間未就系爭契約為其他給付,故為不當得利,爰以 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其對福田佳洋本件各項待付借 款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30頁)。然李旻璉將自己為 要保人之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福田佳洋,此係其有意 識之給付行為,其所主張者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其 就欠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依李旻璉所提借款 一覽表福田佳洋手寫文字,僅記載102年9月、10月用保德 信的50萬抵付等語。然該文件上福田佳洋所手寫之文字, 除系爭契約借款之相關事項外,另有103年6月5日借貸房 屋稅金、每月會費墊付事宜、律師費用、房貸臨時借貸等 與該等借款無關之事項,可見上開文字所指抵付之款項, 原本未必全然與系爭契約之借款本金有關。且依借款一覽 表記載,系爭契約借款本金中,僅有102年10月24日到期 之美河市房貸4萬4062元係於102年9月、10月間發生之債 權。福田佳洋對李旻璉除依系爭契約對李旻璉所出借款項 外,於102年9、10月間,又另對李旻璉為附表三編號2至9 所示之給付,以及於102年10月16日、同年月28日分別匯 付6140元、9169元予李旻璉(見原審卷第73頁),則兩造
於102年9、10月間除福田佳洋依系爭契約給付之4萬4062 元外,本有其他金錢往來,自難以抵付系爭契約下所付款 項之金額不足50萬元,即認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變更係屬不 當得利。況系爭保單係於102年8月12日變更要保人,用以 抵付李旻璉於102年9、10月間對福田佳洋所欠款項,則縱 使該期間內李旻璉對福田佳洋所欠款項不足約定抵付之50 萬元,亦係兩造間契約履行之問題,與福田佳洋受領李旻 璉變更要保人之給付有無法律上原因無關。是李旻璉所舉 證據,不足證明其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其因此主張對福田佳洋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以之 與對福田佳洋本件各項待付借款為抵銷,為無理由。 ⒌李旻璉另主張如本院卷第420頁匯款予福田佳洋之款項32萬 元,為清償系爭契約之借款等語。然福田佳洋於本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525號(下稱系爭前案)中,提出如本院卷 第420頁所示之表格,並於其上手寫記載:「應我要求所 付借款之利息,7月之後就無故停止」等語(見本院107年 度湖簡字第525號卷【下稱系爭前案卷】第73頁),李旻 璉旋即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中稱:利息是後來依照被告的 要求才付,當初交付金錢的時候並沒有說明是贈與或是借 貸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81頁)。此與福田佳洋於本院辯 稱該筆款項係李旻璉因不願返還福悅彫金教室買賣價金及 所有借貸本金所支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2頁)等語相 符,可見本院卷第420頁之32萬元款項,係系爭契約訂立 及系爭本票開立後,福田佳洋另行要求李旻璉給付借款利 息,而經李旻璉依言給付,則該等款項尚無從視作系爭契 約借款本金之清償。李旻璉固另主張此32萬元款項係福田 佳洋之不當得利,而以之對此32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與對福田佳洋之本件各項待付借款為抵銷等語(見本院 卷第531頁),但李旻璉係因事後同意就向福田佳洋所為 借款給付利息,而給付上開32萬元,該給付自非無法律上 原因,李旻璉就此對福田佳洋並無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存在,其以之對本件各項待付借款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⒍綜前,A本票原因債權即系爭契約借款本金369萬7938元中 ,僅4萬4062元因兩造約定以系爭保單抵付而消滅,餘額3 65萬3876元(計算式:3,697,938-44,062=3,653,876)對 李旻璉則仍存在。
六、綜上所述,李旻璉請求確認福田佳洋所執A本票債權,於超 過365萬3876元部分對其不存在;所執B本票債權對其亦不存 在,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駁回李 旻璉確認福田佳洋所執A本票之債權,於原判決所認392萬03
04元存在部分,其中超過新臺幣365萬3876元部分對其亦不 存在之請求,尚有不合,李旻璉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確 認福田佳洋所執B本票之債權對李旻璉不存在,並駁回李旻 璉於原審所為其餘請求,於法均無不合。福田佳洋、李旻璉 各自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李旻璉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同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李旻璉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福田佳洋之上訴及李旻璉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7條第2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卷證出處 1 104年7月13日 5,368,774元 104年12月31日 CH0000000 原審卷第87頁 2 104年7月13日 1,100,159元 104年12月31日 CH0000000 原審卷第87頁 附表二:
編號 本院卷第220至234頁「附表1-1」原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15 102年10月23日 44,062 2 19 102年11月15日 168,203 3 20 102年12月3日 36,815 4 27 103年1月14日 121,745 5 28 103年1月24日 91,504 6 33 103年2月14日 121,745 7 34 103年2月27日 91,504 8 36 103年3月15日 121,745 9 39 103年3月24日 91,504 00 00 000年4月14日 121,745 00 00 000年4月24日 91,504 00 00 000年5月14日 121,745 00 00 000年5月26日 91,504 00 00 000年6月14日 121,745 00 00 000年6月24日 91,504 00 00 000年7月14日 121,745 00 00 000年7月25日 91,504 00 00 000年8月14日 121,745 00 00 000年8月26日 91,504 00 00 000年9月14日 121,745 00 00 000年10月3日 91,504 00 00 000年10月14日 121,745 00 00 000年10月24日 91,504 00 00 000年11月14日 121,745 00 00 000年11月24日 62,000 00 00 000年12月3日 29,504 00 00 000年12月14日 121,745 00 00 000年12月24日 91,504 00 00 000年1月15日 62,141 00 00 000年1月24日 62,000 00 00 000年2月16日 62,141 00 00 000年2月24日 62,000 00 00 000年3月15日 62,141 00 00 000年3月24日 62,000 00 00 000年4月7日 88,512 00 00 000年4月13日 62,141 00 00 000年4月24日 62,000 00 00 000年5月15日 62,141 00 00 000年6月16日 62,141 00 00 000年6月24日 62,000 00 00 000年7月2日 30,000 00 00 000年7月6日 88,512 合計 3,697,938 附表三:
編號 本院卷第220至234頁「附表1-1」原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福田佳洋主張匯款原因 備註 0 00-0 000年7月23日 48,055 代墊裁判費 2 6 102年9月3日 30,000 汽車貸款 3 11 102年10月3日 30,000 汽車貸款 4 8 102年9月14日 60,000 信貸 5 12 102年10月14日 60,000 信貸 6 9 102年9月15日 62,000 香朵房貸 7 13 102年10月15日 62,000 香朵房貸 8 10 102年9月25日 61,000 媽媽房子貸款 9 16 102年10月25日 61,000 媽媽房子貸款 00 00 000年12月12日 14,100 美河市房貸 00 00 000年12月18日 11,100 美河市房貸 00 00 000年12月25日 20,000 美河市房貸 表中日期原為102年12月10日,經福田佳洋更正為102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436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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