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炳增
被上訴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柳約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除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外,原本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為 請求。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就是要主張侵權 行為,不再主張民法第226條第2項所定之債務不履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且上訴人於前開期日在場,並未提出 異議。則就被上訴人於本審級不再主張之民法第226條第2項 ,依前開規定,業經上訴人撤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1日簽訂共同經營市場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設備,上訴 人提供技術人員安裝,被上訴人即依此約定,將被上訴人所 有之編號YPS-66、YPS-77、YPS-88之防衛系統主機及遙控器 6顆(下合稱系爭設備)交予上訴人持有,讓上訴人之技術 人員即訴外人洪維德將系爭設備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訴 外人龍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杰公司)安裝,供作龍杰公 司防盜使用,待龍杰公司無意繼續使用,上訴人竟無視憲法 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授意龍杰公司自行處置系爭 設備,而未將系爭設備自龍杰公司處取回歸還被上訴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 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6萬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經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另撤回部分如前所述)。
三、上訴人則以:當時係因龍杰公司之負責人李朝義表示系爭設 備已損壞無法使用,多次聯絡被上訴人前來維修,被上訴人 卻拒不回應,加上龍杰公司已另行更換新系統,上訴人方向 龍杰公司表示自行處置系爭設備。又系爭設備係中國製造之 山寨品,據同行專業人士告知斯時之價值至多人民幣3萬元 ,而今被上訴人僅憑一紙簡體字的出貨單即聲稱有人民幣16 萬餘元之價值,實為矇騙,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事情這麼 久了,又請求這麼多次,應已不能再請求,爰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置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16萬3306元本息之訴求,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原審請求超過16萬 3306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 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㈠兩造於100年9月21日簽署原審卷第14至16頁契約書(即系爭 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購置系爭設備後,基於系爭契約於10 0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設備裝設在龍杰公司。 ㈢上訴人指示龍杰公司可將系爭設備丟棄後,龍杰公司因而於1 04年1月1日丟棄系爭設備。 ㈡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不受其他事件之既判力所及
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 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又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事件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龍 杰公司與陳炳增個人。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事件之當事 人則為被上訴人與龍杰公司,當事人均與本件不同。本院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836號、106年度士小字第139
1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均為契約關係;110年度士簡字第1507 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則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標 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亦不相同。上開事件均與本件非同一事件,既判力自均不 及於本件。兩造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稱:認為本件不受前案 既判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見本件並無受 他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情。
㈡被上訴人請求已經罹於時效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亦明。
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30 號事件107年2月1日調查程序中,當庭聽聞龍杰公司訴訟 代理人陳稱:向上訴人所租用之機器,有經其同意丟棄等 語,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當時機器是被上訴人指示 上訴人實習生在龍杰公司裝設,因為無法聯絡被上訴人來 維修,且只有被上訴人有技術,被上訴人不來維修形同廢 棄物等語(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30號卷第3 8頁,稱謂均更改為本件稱謂)。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於107年2月1日聽聞原保管使用系爭設備之龍杰公司當庭 陳稱其所有之設備遭龍杰公司丟棄,即已明確知悉其就系 爭設備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嗣後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 3號事件108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詢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龍杰公司稱當時設備有問題, 上訴人是否有告訴龍杰公司將系統設備丟掉,並且告訴龍 杰公司不用再付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答:「當時 有反映設備問題,前後共3年,到第3年被上訴人就開始來 提告,因為到第3年設備都沒有辦法用,所以我有請龍杰 公司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卷第6 2頁,稱謂均更改為本件稱謂),則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所詢問題,與上訴人所為之回答,至遲於108年6月26日 期日,被上訴人即已確知上訴人有指示龍杰公司自行處理 系爭設備,而為本件損害之賠償義務人。而本件係於111 年3月24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可查(見原審卷第1 0頁),距離被上訴人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上 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自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
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得拒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所為給付請求,被上訴人此節請求,即屬 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時效抗辯,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而應將此部分上訴予以駁回 。再此節上訴雖經駁回,然考量上訴人敗訴部分甚微,於整 體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被上 訴人負擔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7條 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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