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債 務 人 王順永
代 理 人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 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 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 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 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 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 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 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 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 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 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8月11日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6號 事件受理,嗣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6號卷【下
稱消債調卷】第46頁、第50頁)。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於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之情形,是否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名下無不動產,其自陳任職於 財團法人新北市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擔任廚師, 每月薪資為31,338元,每年領有八里污水處理廠敦親睦鄰水 電補助金600元、新北市公共污水處理場回饋區民生活補助 金1,500元,另有未陳報數額之考績獎金、年終獎金等情, 此有債務人提出陳報狀、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見消債調 卷第7頁、本院卷第27頁、第148至149頁)、薪資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8至1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見消債調卷第20頁)、郵局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及 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22頁、本院卷第34至60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稽。準此,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至少應為756,312元(計 算式:31,338元×24個月+2,100元×2年=756,312元),則其 每月平均收入至少應以31,513元(計算式:756,312元÷24個 月=31,51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作為計算其清償能 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為每月1 8,960元,另須扶養父親王貴文、母親王洪秀美,每月須各 支付5,000元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又債務人係 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其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18,960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足堪採信;惟債務人父親王貴文名下有4 筆新北市板橋區不動產,且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8,7 39元(見本院卷第94頁、第130頁);債務人母親王洪秀美 名下則有2筆新北市新莊區房地及1部車輛,其等資力均優於 債務人,且債務人復未能提出其有支付父母扶養費之相關證 明文件,是尚難認債務人每月確有為其等支出計10,000元之 扶養費,是債務人此段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18,9 60元計算之。
㈣是以,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至少為31,513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8,960元後,至少尚剩餘12,553元(計算式:31,5 13元-18,960元=12,553元)可供清償債務。再者,最大債權
人銀行曾於本件調解程序中提供予債務人「120期、年利率0 %、每月2,500元」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則稱希望分72期、每 月還款2,000元(見消債調卷第46頁)。然依前述,債權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金額對債務人並非過苛或有何無力負擔之 情事;且以債務人陳報之債權金額333,649元(見消債調卷 第8頁)觀之,堪認以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約2.21年可清償完 畢【計算式:333,649元12,553元12個月≒2.21年】。而債 務人為64年6月16日出生(見消債調卷第6頁),現年約48歲 ,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 能力,若能持續積極工作,必可提高收入,甚可加速清償其 所積欠之債務。是以,衡之債務人目前年齡,其償債年限非 長,是以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胡菘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