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45號
SLDV,111,消債更,245,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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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債 務 人 郭士德
代 理 人 范瑋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士德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1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0-15頁背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16頁)、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7-18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9 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 0頁及其背面)、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第61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0-45頁)、除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46頁)、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2頁)為 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8頁)、109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 0-52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月29日富



保法字第1120008734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63-65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5歲,居住臺北市士林區,自陳從事大貨 車隨車員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8,000元(見調解卷 第7頁、第56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 ,並依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013元之1.2倍 即22,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 月僅餘5,184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所述保單價值準備金400,0 00元外(見本院卷第34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 第16頁,本院卷第50-5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3 26,501元(見調解卷第5頁、第8頁及其背面),經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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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