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30號
SLDV,111,抗,330,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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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台灣雲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龍
代 理 人 丘信德律師
相 對 人 卓瑩鎗
代 理 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
2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項關於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逾附表所示文件部分及程序費用裁判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於民國110年1月5日與抗告人之股東即第三人陳嘉文(下稱 陳嘉文)簽訂股權讓渡書,自陳嘉文受讓抗告人股份35萬股 (下稱系爭股份),因抗告人經伊為受讓系爭股份之通知後 ,並請求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後屢屢拒絕,是伊前對抗告 人提起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58號 ),110年度訴字第1558號訴訟於111年1月25日判決,因未 經上訴而確定在案。抗告人於110年度訴字第1558號訴訟繫 屬中之110年7月9日將伊之姓名及股數登載於股東名簿、待 伊於110年度訴字第1558號訴訟確定後持之對抗告人聲請強 制執行,抗告人始於111年5月10日在股東名簿登載伊之住所 。而上開期間陳嘉文均未為撤銷轉讓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 足認伊自110年7月9日起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㈡伊自成為抗告人之股東以來,從未接獲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 等會議通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限期於111年1月11日前 改選董監事,抗告人因逾期未改選董監事而當然解任。又伊 曾請求抗告人提供公司法第210條所定之簿冊文件,抗告人 均置之不理,拒不提供。另陳嘉文亦曾以相同理由向本院對 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可證抗告人從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 會,及未將公司編制之簿冊或帳務付予股東查閱。此外陳嘉 文同為霈霈雲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霈雲公司)股 東,具高度緊密關係,抗告人與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資科公司)進行合併時,表示希望併予合併霈霈雲 公司。伊因身兼台資科公司董事長,受任辦理與霈霈雲公司



、抗告人之合併業務時,發現抗告人與霈霈雲公司均已遭淘 空,無營運資金,且金錢流向存有諸多疑義,倘抗告人須為 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將影響伊之權益。又抗告人於伊發現 上開疑義後,遽然片面終止與台資科公司進行合併,隨即於 110年9月30日辦理停業登記,影響伊之股東權益甚鉅。況抗 告人之監察胡維桓為抗告人董事長曾錦龍之配偶,監察人 一職形同虛設,無法發揮監察人之功能,而有選派檢查人檢 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 
二、原裁定准予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 人自103年起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 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始非抗告人之股東,110年1月5日相對人並未自陳嘉 文受讓取得抗告人之股份,抗告人係於111年6月7日收受陳 嘉文存證信函後方得知上情,故110年7月9日之股東名簿 登記係不實。又相對人自陳嘉文受讓其股份之緣由如下: ⑴因相對人向陳嘉文表示「有辦法將其投資抗告人之資金要回 ,但必須對抗告人採取法律訴訟方式為之」,陳嘉文及相對 人約定之內容,基於雙方信任關係,由陳嘉文將抗告人之股 份全數無償轉讓予相對人,以發動訴訟,訴訟結束後,會將 股份返還陳嘉文,且陳嘉文若中途反悔,可以隨時向相對人 要回股份,相對人會立即停止訴訟並將股份變更登記予陳嘉 文。因當時陳嘉文任職於相對人擔任董事長之台資科公司, 陳嘉文於109年12月30日將其所持有抗告人之35萬股份轉讓 予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物 聯公司),並簽訂股權讓渡書。故陳嘉文自109年12月30日 後即未持有抗告人之股份。
 ⑵不知何故,相對人於110年1月5日又要求陳嘉文再與其簽訂另 一份股權讓渡書,且這次受讓人變更為相對人本人,然陳嘉 文斯時已未持有任何抗告人股份,故縱使相對人與陳嘉文另 簽訂股權讓渡書,陳嘉文於110年1月5日亦無股份可轉讓予 相對人,是相對人並未取得抗告人之股份。
 ⑶陳嘉文於簽完二份股權讓渡書後,發覺同一股份不可轉讓二 次,驚覺有異,且相對人無法明確向其解釋說明,陳嘉文便 依約定請求相對人將移轉之抗告人股份返還,相對人乃於11 0年4月21日透過會計師陳嘉文之持股由0股變更登記為35 萬股,且相對人係將登記於台物聯公司名下之股份,返還登



記於陳嘉文名下,故陳嘉文於110年4月21日後,即已取回其 所持有抗告人之股份,亦可見相對人自始非抗告人之股東。 ㈡又相對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應以「聲請 時」抗告人之股東名簿記載為準,而相對人於111年1月21日 提出本件聲請時,抗告人之最新股東名簿為110年12月3日之 股東名簿,斯時,相對人並非抗告人之股東,而110年12月3 日之股東名簿既未經司法機關認定虛偽或不實,自仍有效存 在,故本件聲請即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相對 人不得行使股東之權利。又原裁定認定抗告人111年5月10日 之股東名簿為最新之股東名簿,然該股東名簿於111年1月21 日相對人提出聲請時,尚未存在,如何作為認定是否符合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身分之證據,非無疑 問。原裁定無視抗告人110年12月3日之股東名簿,一方面認 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以抗告人110年7月9日之股東名 簿為斷,至聲請時已逾6個月,另一方面又謂抗告人係以111 年5月10日之股東名簿為最新股東名簿,有理由不備及矛盾 之違誤。
 ㈢抗告人業於111年10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11年10月1 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及選任董事長曾錦龍為清算人 ,並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111年10月28日登記解散等語,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相對人則以:
 ㈠陳嘉文雖曾於109年12月30日簽署將抗告人之股份轉讓予台物 聯公司之讓渡書,然而因台物聯公司之股東不同意在未調查 釐清抗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前,即受讓抗告人之股份,因 此陳嘉文讓渡其抗告人股份之讓渡書始改由相對人與其簽立 ,台物聯公司與陳嘉文就抗告人股份轉讓之事宜並無意思表 示之合致。抗告人另據陳嘉文於111年5月30日之存證信函, 主張110年7月9日股東名簿登記不實,然該存證信函之內容 與陳嘉文自己之行為相互矛盾,顯見該存證信函內容並非事 實,又陳嘉文110年1月5日就抗告人之股權移轉效力,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37號確認股份轉讓關係 存在等事件於112年4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2年5月 10日確定,下稱111年度訴字第3237號判決)認定相對人與 陳嘉文意思表示合致,相對人已受讓抗告人35萬股股權,而 陳嘉文並未曾對相對人為任何撤銷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陳 嘉文僅係一再配合抗告人於110年11月29日及111年5月30日 發送存證信函,其收件人均為抗告人,而非相對人。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11年10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及選 任董事長曾錦龍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111年1



0月28日登記解散云云,然抗告人於111年10月14日股東臨時 會係列陳嘉文股東,並載其持股比例35%,然實際上陳嘉 文之股份已轉讓予相對人,相對人始為抗告人之股東,此為 111年度訴字第3237號判決所確認,抗告人未將相對人列為 股東致未參加111年10月14日股東臨時會,111年10月14日股 東臨時會即因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 決議即屬不成立。又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係自始不成立,與股 東會決議僅有瑕疵而得撤銷之情形不同,故抗告人所為決議 解散之111年10月14日股東臨時會既屬不成立,即不影響相 對人所為選任檢查人之聲請,本件有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請 求駁回本件抗告。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具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
 ⒈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相對人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自抗告人原股東陳嘉文受讓抗告 人35%股份,屢次向抗告人申請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遭 拒,其向本院訴請抗告人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由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558號事件受理,訴訟進行中抗告人抗辯已於1 10年7月9日將相對人姓名及股數登載於股東名簿,因未併就 抗告人之住所變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抗告人 應將其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而駁回其餘請求,於判決確定 後相對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111年5月10日將相對 人住所登載於其股東名簿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之股權讓渡書、抗告人110年7月9日股東名冊、110年度訴字 第1558號民事判決書、抗告人陳報狀暨抗告人111年5月10日 股東名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頁、第34-36頁、第358 -359頁、第390-392頁)。
 ⒉抗告人抗辯陳嘉文於110年11月30日以股權轉讓行為屬無效為 由,請求其回復股東名簿之登記,足生陳嘉文與相對人間股 份讓與之爭執,故其於同年12月3日辦理回復陳嘉文股東 之變更登記,其最新股東名簿為110年12月3日云云,並提出 內湖江南郵局111年11月30日628號存證信函、八德郵局111 年5月30日96號存證信函為佐(見原審卷一第324頁、原審卷 二第32-44頁)。然:
 ⑴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 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 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在過戶以前,受 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 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縱未持有公司股份,除 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 具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 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抗告人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58號訴訟中,於110年7月9 日將相對人變更為股東,業經原審調閱110年度訴字第1558 號卷宗審核屬實,並有該股東名簿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4 -36頁)。抗告人抗辯陳嘉文寄發內湖江南郵局111年11月30 日628號存證信函、八德郵局111年5月30日96號存證信函, 主張仍為股份持有人,遂於111年12月3日辦理變更股東名簿 為陳嘉文云云。然抗告人於110年度訴字第1558號事件於110 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前,僅提及於110年7月9日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為相對人之事實。且於110年度訴字第1558號事件判 決後,抗告人亦於111年5月10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 3日士院擎111司執實字第26823號執行命令,將相對人住所 登載於股東名簿。足見抗告人於111年5月10日仍然將相對人 登載於其股東名簿,持有股份比例為35%。況上開股份之歸 屬乃陳嘉文與相對人間之爭執,抗告人無司法調查之權利, 在陳嘉文未提出勝訴確定判決前,抗告人自不得單憑陳嘉文 之主張,逕自認作相對人已登記之股東權不存在,而擅自變 更為陳嘉文名義。參以相對人與陳嘉文間確認股份轉讓關係 存在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37號事 件審理後,認相對人與陳嘉文間之股份轉讓關係存在(見本 院卷第226-236頁)。是抗告人僅依陳嘉文單方之陳述,逕 自將已經登記為相對人名義之股份再變更回陳嘉文名義,其 所為變更對相對人自不生效力,相對人仍為持有抗告人之35 %股份之股東
 ⒊相對人自110年1月5日受讓抗告人35%股份,並於110年7月9日 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相對人為股東,迄於111年1月22日聲請本 件選派檢查人事件,已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要件,而得聲請選派檢查人。 ㈡相對人是否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⒈相對人主張於抗告人併入台資科公司過程中,發現抗告人帳 務有部分資金流向不明後,抗告人終止併入台資科公司,並 辦理停業登記在案,經其於111年1月22日發函向抗告人請求



查閱、抄錄或複製歷屆股東議事錄、財務負債表、股東名簿 、公司債存根聯、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 權益變動表等,抗告人均未予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內湖江南郵局2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相對人與抗 告人股東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抗告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抗告人明細分類帳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8-46頁、第90-94頁 、第176-192頁、第360-361頁),並經原審調取抗告人停業 申請書核閱屬實(見原審卷一第378-383頁)。 ⒉抗告人雖否認相對人所提抗告人明細分類帳之真正,惟按公 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 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 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目的在使未參加公司經營之投資 人瞭解公司該年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以保障投資人之 權益。另召集股東會時,亦應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2項通 知各股東,否則即有公司法第189條召集程序違法之事由。 相對人自受讓陳嘉文股份,於110年7月9日於股東名簿登記 為股東,依法即得行使股東權利,詎抗告人未有正當理由, 單方任意否認相對人之股東身分,於110年度訴字第1558號 事件中,一方面向法院陳報業於110年7月9日變更股東名簿 將相對人列為股東,以致相對人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請求遭 敗訴之判決,另一方面又於訴訟進行中私下於110年12月3日 於股東名簿將相對人股東姓名回復為陳嘉文,藉此阻擾相對 人行使股東權。並於相對人於111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本件 選派檢查人事件審理中,陳稱應以臺灣臺北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3237號確認確認股份轉讓關係存在訴訟為論斷依據(見 本院卷第46頁),竟在該事件112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前,在 未通知相對人而仍通知原股東陳嘉文之情形下,另召集111 年10月14日臨時股東會,而決議解散公司。綜以上情,可見 抗告人持續干擾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利。
 ⒊相對人主張於109年6月17日代償抗告人之富邦銀行貸款157萬 2,531元,及台資公司支出200萬元之技術服務人力成本及40 0萬元行政費用(即抗告人員工薪資)等語,業據其提出簡 訊對話、勞工保險退保及投保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22926號不起訴處分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86、 88、96-122、348-353頁)。是相對人及台資公司因合併事 宜而投入相當資金、服務後,抗告人竟先後經債權人蔡秀雪 、陳金女聲請核發50萬元、150萬元支付命令(原審卷一第3 62、364頁),並於110年9月30日辦理停業,堪認抗告人之 資金狀況有異常情形。
 ⒋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攸關伊之股東權益甚鉅,相對



人以抗告人資金不明,並未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且一再阻 擾其行使股東權利,而請求選派檢查檢查抗告人股東會議 事錄、股東名簿,及包括資產負債表、公司債存根簿、綜合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附註、會計帳簿報表及 憑證在內之財務報表相關資料,應有必要。
 ⒌抗告人雖抗辯於111年10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算,本件無 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並提出111年10月14日股東臨時會會 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2頁)。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 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公司法3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股東臨時會會議 紀錄所載,仍將陳嘉文列為股東而行使表決權,則於扣除陳 嘉文股份後,該次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為65%,未達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是該項解散決議出席股東未達法定要件 ,其決議不成立,抗告人所為解散之決議既屬不成立,自不 影響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㈢相對人得請求選派檢查檢查之範圍為何?
 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 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 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 ,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 ,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一定時間 及一定數量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 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符合上開要件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 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請求檢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資產負債表、公 司債存根簿、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附註 、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部分:
  相對人於110年1月5日始受讓陳嘉文股份,是其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自110年1月5日以後之抗告人股東會議事錄、股東 名簿、資產負債表、公司債存根簿、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權益變動表及附註、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資料,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相對人請求檢查抗告人與霈霈雲公司之交易合約、帳目、金 流及履約紀錄部分:
 ⑴相對人提出霈霈雲公司109年11月24日股東臨時會、霈霈雲公 司110年4月19日前股東聽證會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70頁 ),於上開會議紀錄中決議就霈霈雲公司與抗告人因合作案 所生究責求償事宜,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如需負擔賠償責任,



恐有影響股東權益,應屬有據,是相對人請求檢查抗告人與 霈霈雲公司自110年1月5日以後之交易合約、帳目、金流及 履約紀錄,應予准許。
 ⑵抗告人雖否認上開會議紀錄之真正,惟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 明文。相對人提出會議紀錄上既有蓋用霈霈雲公司之印章, 應推定該會議紀錄之真正。抗告人雖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9815號蔡秀雪提告霈霈雲公司返還借款 事件,於事件中霈霈雲公司所提109年11月24日股東臨時會 會議紀錄(本院第164-166頁)與相對人所提會議紀錄(原 審卷一第56-60頁)不同,抗辯相對人所提109年11月24日股 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繫屬偽造云云。但參考兩份會議紀錄,其 內容、文字編排均無不同,僅就紀錄人欄位增加紀錄人簽名 。參以抗告人提告相對人詐欺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45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4655 號),於該事件中陳嘉文亦證述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於 會中討論霈霈雲公司與抗告人之合約問題,有該111年度上 聲議4655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4-478頁), 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⑶抗告人另以霈霈雲公司109年11月24日股東名簿與簽到簿上相 對人代表股東名稱各為「臺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財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不一致,而抗辯該股東臨時會 會議紀錄係屬偽造云云。惟查109年11月24日股東名簿與簽 到簿上相對人代表股東名稱雖不一致,但於簽到簿上確有相 對人之親簽姓名,足認相對人確有親自到場,上開名稱之不 同應屬誤繕,且與開會討論內容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 亦不足採。
 ⒋相對人請求檢查抗告人於台資科公司合併相關之文件及股東 會決議紀錄部分:
  相對人提出台資科公司109年2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 一第72-84頁),於該董事會議事錄中記載討論台資科公司 與抗告人合併事宜。另抗告人亦稱:於000年0月間相對人邀 約抗告人負責人曾錦龍、董事謝承志討論合併事宜,於109 年3月17日開會討論合併方向,於109年3月18日寄發電子郵 件確認合作模式,於109年4月6日將抗告人員工移入台資科 公司,嗣後合作關係發生齟齬,遂於110年1月8日曾錦龍與 相對人會面討論後,而終止合作關係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 4-196頁民事陳述意見狀),並提出抗告人相關電子郵件、1 09年3月17日董事會議程、相關對話簡訊、備忘錄(原審卷 一第210-214、236、238、240-254、268頁)。依兩造所陳



,抗告人與台資科公司於109年間討論合併事宜,其時間均 在相對人取得系爭股份前,相對人請求檢查成為抗告人股東 前與台資科公司合併相關文件及股東會決議紀錄,並無理由 。
 ⒌綜上,請求選派檢查檢查抗告人自110年1月5日以後如附表 所示文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原審審酌蔡志堅會計師東吳大學會計系、東吳大學會計研 究所畢業,於78年1月1日加入該公會,曾任職永立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查帳員、計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陳榮華會 計師事務所查帳員,現職昶志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 該會會員學經歷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8頁),其學經歷專 長均屬適任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對於抗告 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應能本於 專業知識予以稽核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抗 告人其他股東之權益,且兩造對於本件如認有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選任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蔡志堅會計師檢查人 亦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81頁筆錄)。原審選派蔡志堅會 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經核並 無不當,是本院認應以蔡志堅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檢查如附表所示文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於准許範圍內選派檢查檢查附表所示文件,並無 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裁定准許檢查逾附表所示文件部分,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方 鴻 愷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民國110年1月5日以後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2 民國110年1月5日以後資產負債表 3 民國110年1月5日以後股東名簿 4 民國110年1月5日以後公司債存根簿 5 民國110年1月5日以後綜合損益表 6 民國110年1月5日以後現金流量表 7 民國110年1月5日以後權益變動表及附註 8 民國110年1月5日以後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 9 民國110年1月5日以後抗告人與霈霈雲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合約、帳目、金流及履約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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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霈霈雲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雲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