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輝
代 理 人 陳一銘律師
張軒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稻埕教會
法定代理人 柯智信
代 理 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14日本院111年度法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 3條、第4條規定,經原審裁定准予變更系爭章程第4條,其 餘聲請駁回,相對人就駁回聲請部分並未提起抗告,此部分 業已確定,故不在本院審酌論述範圍,先予敘明。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72年5月25日設立登記後,已屬獨立之財團法人 ,無須受其他宗教組織管轄,且抗告人依系爭章程第4條規 定運作順暢迄今,並無組織不完備之處。況且,抗告人之財 產均來自於建堂基金/建堂特獻,並無任何相對人之捐獻, 故相對人並非抗告人之捐助人,於法律上毫無利害關係,非 屬適格之聲請人。再者,民法第62條乃係有意排除「捐助人 」得提出聲請,否則,即會依民法第63條加以明定,而捐助 人於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後,即與財團法人各自獨立,除章程 另有規定外,無權干涉財團法人之運作,財團法人亦不受捐 助人直接或間接支配,參以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亦函 復:法人於設立登記完成後,即為單獨之法人格,系爭章程 修正後內容將影響抗告人之組織運作等語,足認相對人自稱 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修正系爭章程第4條規定,介入及干涉 正常運作之抗告人,於法不合。因此,原裁定以相對人為捐 助人,率認其為民法第62條後段之聲請人,准予變更系爭章 程第4條規定,已有違誤。
㈡又依系爭章程第4條修正後之「董事候選人必須具有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百齡教會(下稱百齡教會)會員籍」,不僅未完善 抗告人之組織,反使抗告人之組織成員限於高度不確定,且 未來抗告人董事人選,均可僅憑相對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台北中會(下稱台北中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之主觀喜好 進行操控,致抗告人喪失系爭章程第3條所定之設立宗旨, 更與抗告人為獨立財團法人之本質相違。故原裁定准予變更 系爭章程第4條,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意見略以:
㈠原裁定准予變更系爭章程第4條規定,與抗告人歷年來董事產 生方式及資格並無不同,亦即抗告人在組織上就董事之資格 需具備抗告人之會員籍,且同時必須擔任抗告人之長老或執 事,此觀歷年來抗告人之董事名單可證,抗告人之法定代理 人李國輝亦具有前揭資格,始擔任其職,嗣於110年9月15日 因違反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戒規,經台北中會予以停職,抗告 人即全然否認上開事實。相對人主張系爭章程第4條就董事 資格應具備百齡教會會員籍,僅係讓系爭章程規定與事實一 致,使百齡教會可以實質掌控其財產。
㈡再者,抗告人之設立原因,係因百齡教會為非法人團體而無 法登記不動產,亦無法開立捐助收據,故百齡教會依民法規 定設立抗告人,協助百齡教會管理財產,百齡教會40年來均 服膺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並由台北中會予以監督。 而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捐助人,並載明於系爭章程第11條,相 對人亦持續捐助抗告人之財務,協助其教務之發展,自屬於 民法第6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又抗告人雖在法律上為獨立 法人,然其係百齡教會所設立,且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 可知抗告人之財產除捐助人捐助外,尚透過百齡教會會員捐 獻,因此,為避免組織上遭百齡教會以外之人侵占,導致設 立宗旨無從落實,相對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第4條,將董事 資格限於「具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會員籍」,目的 僅在於確保捐助財產係由百齡教會持續管理,且管理方法上 須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法規之監督,則具備會員籍乃董事之 最低基本要求,自具有必要性。況且,有關會員籍係依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規定予以認定,並非他人所能介入,自 無抗告人所稱系爭章程第4條變更後將遭相對人或台北中會 箝制之情事。
㈢又李國輝喪失長老資格後,對外表示脫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及台北中會,導致百齡教會與抗告人目前組織及運作上產生 歧異,修改系爭章程第4條後,即可解決相關爭議,則相對 人為確保維持抗告人之組織、重要管理方法不受私人影響, 以維持抗告人之設立目的及宗旨,聲請變更系爭章程第4條 規定,自屬有據等語。
四、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人以捐助 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 ,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 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 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 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 」又所謂組織不完全,包括捐助章程未規定董事選任或解任 條件者,而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推展,致自律功能不彰等;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包括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 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捐助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稻埕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用箋、台北中會中委會會議紀錄、系爭章 程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觀諸系爭章程第11條已載 明:「本法人所有動產及不動產由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大稻埕教會及本會信眾柯賢三等贊同本法人(本會)宗旨 之有志者共同所捐獻,全部財產總額為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 肆佰叁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已符合捐助行為 要式性之要求,且抗告人於原審均未爭執相對人為捐助人, 並於111年4月22日具狀表明相對人之聲請狀所述設立過程為 真實(見原審卷第7至8、77頁),嗣於112年1月4日本院訊 問時,亦當庭表明不爭執相對人為其捐助人之一(見本院卷 第154頁),堪認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而相對人 既為抗告人之捐助人,依民法62條之立法意旨,抗告人乃財 團之集合,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相對人 之意思,若系爭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無法達成設立之宗旨,此攸關相對人捐助設立抗告人 之目的,相對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而得依民法第62條規定, 聲請本院為必要之處分,變更系爭章程。
㈡至於抗告人雖嗣後翻異前詞,於112年2月4日具狀抗辯其財產 均源於建堂基金/建堂特獻,相對人非捐助人云云,並提出
法人登記資料、百齡教會信徒大會(年會)手冊為證(見本 院卷第158至193頁)。然該法人登記資料所載「財產收益及 本會教友捐獻」係指「捐助方法」(見本院卷第170頁); 至於上開手冊則係記載各該年度建堂奉獻及特獻、建堂基金 特獻金額,且多數年度均係於抗告人設立登記後,無從認定 上開記載即為系爭章程第11條所定之捐獻,故抗告人據此主 張相對人非捐助人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抗告人係為管理非法人團體百齡教會之財產而設立,此由 抗告人之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 亦可得證,而系爭章程第3條規定:「本法人(本會)以基 督教義傳揚福音引人歸主,發揚基督博愛並舉辦慈善等有關 公益事業為宗旨。」第12條前段規定:「本法人經常費及事 業費除由會員自由捐獻外,由財產收益充用之。」第13條規 定:「本法人所有財產全部均由董事會管理之,其不動產非 經董事會議決絕不得為物權移轉或設定,處分財產或變更移 轉設定時經董事會擬定使用計劃書以叄分之貳以上董事出席 及出席董事叄分之貳以上之同意通過。但處分財產時須呈請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處分之。」而由董事組成之董事會,為 抗告人之執行機關,是依抗告人設立之目的及宗旨,可知董 事自須具有相同信仰即具備百齡教會會員籍始能維持並促進 此傳教及從事公益事業宗旨之達成,且抗告人既接受百齡教 會會員之捐獻,董事會並有處分或變更財產之權限,為保存 抗告人財產,以達成設立之目的及宗旨,董事自須具備百齡 教會會員籍,倘董事未具備百齡教會會員籍,無異使毫無相 同信仰理念者參與宣揚教義,甚至得以處分或變更抗告人之 財產,實有礙於抗告人設立之目的及宗旨之達成。 ㈣而系爭章程第4條規定:「本法人置董事五至七人,第一屆董 事由捐助人與創辦人協議聘入之,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前屆 董事推舉之,其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並未明定董事須 具備百齡教會會員籍之資格。因此,相對人以前詞主張系爭 章程第4條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 維持抗告人設立之目的及宗旨之達成,依民法第62條規定, 聲請修正該條文內容為:「本法人置董事三至七人,由前屆 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由董事會選舉,董事候選人必須具 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會員籍。任期為三年,連選得 連任。董事若喪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會員籍時,當 然解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4月1日北市民宗字第1116013442號 函固記載:法人於設立登記完成後,即為單獨之法人格,又 其修正後內容將影響抗告人之組織運作,宜由抗告人就法人
需要辦理章程變更作業,俾利其組織運作事宜等語(見原審 卷第67頁)。惟抗告人係屬財團法人,性質上為他律法人, 依民法第62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對人既為利害關係人, 自得向本院聲請變更系爭章程,且系爭章程第4條確有變更 之必要性,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台 北中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間各項爭端,及目前存有兩個非 法人團體百齡教會之紛爭,均因原具有百齡教會會員籍之董 事長李國輝、董事李雅惠及郭序恩等人,因故遭除籍所致( 見原審卷第23頁),更可證系爭章程第4條確有修正之必要 ,故抗告人以上開函文抗辯其為獨立之財團法人,相對人之 聲請與系爭章程第3條所定宗旨相違背云云,自非可採。 ㈥從而,原裁定依民法第62條規定,准許相對人變更系爭章程 第4條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