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謝麗英 住○○市○○區○○路00號1樓
相 對 人 謝家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壹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案外人謝黃玉子之子女,然相對人擅 自取走謝黃玉子之車禍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666,666元 、售屋款及存款,亦不願在謝黃玉子過世後配合辦理,致無 法取得遺產稅完稅證明。又伊為照顧謝黃玉子,於民國105 年間起,陸續為其支付住院醫療費18,026元、看護費100,00 0元、律師費100,000元、另案裁判費22,344元、耳機72,800 元,合計為313,17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償還同額之本金(另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使用兩造共有不動產之租金750,000元部分 ,業經簽移本院民事庭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二、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不知所云,所提之費用支出均與伊無關 ,可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與案外人謝家興、謝麗華、謝麗雲為謝黃玉子之全體子 女,惟謝麗華已於105年12月20日死亡,謝黃玉子亦於110年 7月4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 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85、187-195頁),可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伊為照顧謝黃玉子,先於105年7、8月間為其支 付耳機費用72,800元(下稱「系爭耳機費」),又於105年9 、10月間為其支付住院醫療費18,026元及看護費100,000元 (同年9月18日至10月28日部分,下合稱「系爭醫療看護費 」),再於109年間為其支付另案律師費100,000元及裁判費 22,324元(下合稱「另案法律費用」)等語,業據提出耳機 費收據及統一發票、耳機費匯款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 院結帳通知單、看護費收據、律師費及裁判費匯款書、裁判 費退費紀錄等為佐(本院卷第123-125、127、95、103-105 、117、119、121頁),可認為實。
㈢相對人於108年9月16日與謝黃玉子訂立契約,約明謝黃玉子 為感念於105年間車禍後出院由相對人照顧,先於000年0月 間將勞保老年給付163萬餘元交付相對人以支付日常所需,
並將車禍理賠金629萬餘元加計利息,分3年以每年220萬元 贈與相對人,用以「彌補先前之開銷」及「往後生活、醫療 、生後事宜等支出」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另案即本院109年 度重家訴字第388號事件中具狀自承(見該卷第60頁),亦 有相對人提出之「贈與同意書」為證(見該卷第75頁),堪 信屬實。
㈣「系爭耳機費」及「系爭醫療看護費」部分: 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分別明定,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須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是此,謝 黃玉子於000年0月間既能依上揭「贈與同意書」交付勞保 老年給付金163萬餘元予相對人,聲請人亦自承謝黃玉子 於105年間,名下仍有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房地 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於105年間聲請人為 謝黃玉子支付「系爭耳機費」及「系爭醫療看護費」時, 謝黃玉子應有足以自己維持生活之財產,尚無受子女扶養 之權利。從而,聲請人為謝黃玉子支付之「系爭耳機費」 及「系爭醫療看護費」,性質上僅屬子女對母親之孝敬或 道德義務之履行,並非扶養,相對人自未因而受有由聲請 人代墊而毋須分擔關於謝黃玉子扶養費之利益,無從成立 不當得利,其理甚明。
⒉依上揭「贈與同意書」之約定,謝黃玉子交付勞保老年給付及贈與車禍理賠金本息予相對人,係為彌補「相對人」於108年9月16日該同意書訂立前之開銷,相對人自不因該契約之內容,進而負有補償聲請人為謝黃玉子支付「系爭醫療看護費」與「系爭耳機費」之義務,併此敘明。 ㈤相對人依上揭「贈與同意書」之約定,因受謝黃玉子交付勞保老年給付163萬餘元及贈與629萬餘元本息,除彌補先前之開銷外,應負有以此為謝黃玉子支付往後生活、醫療、生後事宜等支出費用之義務。是以,聲請人既為謝黃玉子支付「另案法律費用」,且經衡酌謝黃玉子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8號事件中,亦到庭陳明:伊因為沒有錢,所以才要對相對人為本件之提告,相對人現在有在照顧伊,給伊吃飯及帶伊看醫生,但伊擔心相對人以後不照顧伊,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在法官勸諭後始撤回起訴(見該卷第94頁),堪信謝黃玉子當時不僅確實具有對相對人起訴之意思,其目的更係為確保日常生活所需能夠維持不墜,核其性質應屬上揭「贈與同意書」約定之生活費用支出範圍。從而,相對人既因聲請人支付「另案法律費用」而受有毋須依上開契約履行給付該費用義務之利益,並因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另案法律費用」122,344元,自屬有據。 ㈥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22,3 44元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