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世雄 住○○市○○區○○○路000號6樓
相 對 人 白阿蒂(RUSMIATI)
住DENGANG.ALAMATRT.O22RW07.TANJUNG
JAYA.KECAMATAN.BANGUNREJO.KABLAM
PUNG.TENGAHPROP.LMPUNGKODE.POS34
713.RUSMIATI(INDONISIA)(0000000
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白阿蒂(RUSMIATI)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 金會就扶助事件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 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白駿龍與相對人白阿蒂(R USMIATI)間離婚等事件,受扶助人白駿龍前經聲請人准予法 律扶助,嗣上開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56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聲請人 於本件離婚事件支出之翻譯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600元,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確實於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56 號離婚事件中,預納29,600元之翻譯費用,依系爭判決主文 諭知,此部分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29,600元,及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