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俐君
訴訟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眾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539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末按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規定。
二、上訴人對於112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於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間 僱傭關係存在。㈢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 僱傭關係存在。㈣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4,0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753 ,429元(計算式:753,429+300萬=3,753,429),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補提19,2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8年6 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提撥950元之退休金。㈦ 第㈤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296,15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原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5,355元。惟原告起訴請求項目中,除關 於生理假未休工資、國民年金與勞保差額、慰撫金部分,非
屬工資性質外,其餘共計1,263,675元部分(計算式:4,296 ,158-4,602-1,800-3,631-22,450-3,000,000=1,263,675) 均係因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請求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 暫繳之裁判費為52,539元(計算式:65,355×1,263,675/4,2 96,158×1/3+65,355×3,032,483/4,296,158≒6,408+46,131=5 2,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 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 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一:
附表二:
㈠上訴人聲明㈡請求確認兩造自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僱 用關係存在,則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29,504元(計算式 :附表一2B+2C+2D+2F+2G=289,680+17,626+13,258+1,800+3,6 31+3,509=329,504)。
㈡上訴人聲明㈢請求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迄今僱傭關係存 在,聲明㈣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前1月份工資14,000元,及各期自每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 明㈢、㈣,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且復職日前之工資及提繳勞退金請求均係以僱傭關係存在 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上訴 人為76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 開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即應以5年薪資收 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 14,000元,應提撥之退休金為950元,應分擔健保額516元,則 其5年之薪資、勞工退休金、應分擔健保額總計為927,960元【 計算式:(14,000+950+516)×12月×5年=927,960】,其聲明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較請求復職日前之工資及提 繳勞退金為高,應依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即927, 960元定之。
㈢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1D、1E、3D、4C、5F、5H 之金額,經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7日工資8,400元 及其遲延利息,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8,694元( 計算式:6,160+4,602+12,240+1,642+22,450+3,000,000-8,40 0=3,038,694)。
㈣綜上,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96,158元(計算式:329, 504+927,960+3,038,694=4,296,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