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32號
SLDV,110,重訴,432,2023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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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羅忠文


被 上訴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忠義

被 上訴人 羅莉莉


羅宏濬
羅宏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億零貳 佰捌拾陸萬陸仟貳佰參拾元(計算式參照本院民國110年9月 22日109年度補字第1389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佰 伍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 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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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