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0年度,2號
SLDV,110,訴更一,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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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楊根蘇
楊造成
陳震洲
陳秋月
陳秋梅
張台芳
張夢軍
張在軍
張路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黃伊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積極確認之訴 ,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 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 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 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 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查㈠原告楊根蘇等九人主張日據時期台北廳芝



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洲底397號、397-1號番地(以下分稱397 番地、397-1番地,合稱系爭番地)為其等之被繼承人楊家 棟(歿於民國51年1月1日)所有,分別於日據時期昭和、大 正年間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現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該土地回復原狀後即位於如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12年5月23日)所示A’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是系爭 土地為包含原告在內之被繼承楊家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等情,惟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致原告於 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本件判決 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為主 張權利者,由其對於否認原告主張之被告提起訴訟,當事人 即為適格,並無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㈡至被告質稱 :系爭番地是否已浮覆,尚待原告舉證證明,而即使土地於 物理上已浮覆(假設語),仍應辦理「土地總登記」、「土 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原告主張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之 程序,無從逕以本件判決代替公告程序,亦無從排除其他權 利關係人於將來之公告程序提出異議,是原告無法以本件判 決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主張在私法 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無從以本件判決除去,難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按「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 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 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 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鄭老 桂之繼承人,依其繼承之原因事實,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即 公告浮覆時,即因繼承而為所有權人,縱未辦理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申請回復其所有 權登記及為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僅生該物權處分 行為受限制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土地如已浮覆,於嗣辦理所有權登記 時,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然此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程 序,與是否回復取得所有權無涉,被告執此節主張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採。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被告 ,聲明請求「確認如起訴狀所附之原證1(日據時期)地籍



圖螢光筆所示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人 (即原告楊根蘇等9人,及楊家棟之再轉繼承張家豪及張 家瑜2人)公同共有」(見本院訴字卷第10至24頁);嗣於 審理中具狀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 216至229頁),原經本院以無確認利益而裁定駁回原告對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訴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230至234頁 ),及以不符合訴之變更追加要件而駁回原告對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之追加之訴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238至241頁),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08號 裁定以原告追加之訴部分就主張土地浮覆後所有權歸屬之基 礎事實同一等由而廢棄原裁定(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㈠第12至1 4頁),原告嗣並具狀表示撤回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 訴部分(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㈠第34至35頁),另於112年8月7 日更改聲明為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8平方 公尺)(即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楊 家棟之其他繼承公同共有」(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㈡第438至 439頁);經核前揭原告就當事人部分所為之變更,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又原告就聲明部分 所為之更改,乃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同法第256條 之規定相符,程序上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番地訴外人楊家棟(歿於51年1月1日)所有,分別於 日據時期昭和、大正年間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現 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該土地回復原狀後即位於如附圖即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12年5月23 日)所示A’部分(即系爭土地)範圍,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 然回復;又系爭土地已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回復原狀 ,與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無涉,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 第2項及民法第1151條規定,自得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 及被繼承楊家棟之其他繼承公同共有,且無本件被告所 辯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等語。
二、聲明:確認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 及被繼承楊家棟之其他繼承公同共有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否認原告楊根蘇等9人、及訴外人張家豪張家瑜2人為 楊家棟全體繼承人;又否認系爭番地系爭土地具有同一 性、否認原告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本件依地政事務所函覆 之套繪圖,無法確認原來土地位置,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系 爭土地範圍,是否全部坐落在舊地籍圖之系爭番地範圍,洵



有疑義;且系爭土地非如原告主張於物理上已經浮覆,而縱 認於物理上已浮覆,被告認原所有人之所有權非當然回復, 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 規定之回復(法律上浮覆)要件;再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番地訴外人楊家棟所有,分別於日據時期 昭和、大正年間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又楊家棟已 過世(歿於51年1月1日),其繼承人包括原告在內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楊家棟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54、64至11 0頁)為證,洵非無據;而被告原質疑原告所提出之楊家棟繼承系統表有疑義之部分(如其上所載楊家棟之次男「楊 根藤」之過世日期、「張楊秀蘭」是否為「楊根藤」之子女 等),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戶籍相關資料後,被 告就原質疑之部分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㈠第456 至463、484至485頁),是上情應無疑義而堪以認定。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番地已浮覆而位於系爭土地範圍,依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 地為原告及被繼承楊家棟之其他繼承公同共有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私有土地,因天 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 ,仍回復其所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 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 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 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 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 ,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 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 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於物理上實際永久重新浮現之意。㈡、關於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是否具同一性:
1、查系爭番地前未經相關機關認定浮覆,於光復後未經測量, 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求測量,惟 遭駁回並覆稱該土地目前仍位於河川區域而拒絕原告之請求 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13頁)。又原 告於審理中為特定其聲明主張之系爭番地浮覆後之位置、面



積,而聲請由地政機關先將日據時期舊地籍圖所示之系爭番 地範圍,套繪於現今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土地之地籍圖上, 再由原告於勘驗期日現地指出系爭套繪圖所示之系爭番地範 圍內之數個端點位置,由地政機關就原告現地所指之位置進 行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等情(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㈠第188 至190頁),然查:
⑴、本件經函詢地政機關得否依原告聲請進行上開事項,分據:①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10年11月25日測籍字第1101302257 號函覆稱:查臺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洲底土地係於70年 間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辦竣地籍圖重測,重測 後編為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三小段,旨揭溪洲底397番地於 重測前地籍圖已劃銷之,致上開重測成果並未包含該筆土地 ;次查「日治時期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因分屬不同成圖方 式及坐標系統,本中心無法將二種圖籍逕行套繪」等語(見 本院訴更一字卷㈠第222頁);②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 總隊以111年4月1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17000708號函稱:查 重測前、坍沒前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等圖資係屬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管轄,又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所隊受理法院、 行政執行分署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 一審案件原則上由各地政事務所辦理,爰請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協助辦理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㈠第396頁);③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11年4月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05 730號函覆稱:查本案土地地籍圖業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 「重測前地籍圖已停止使用,套繪圖說僅能表示約略位置, 其重測前後地籍圖之測繪時間、方法、精度及比例尺均有不 同,其套繪圖說僅供參考之用」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㈠ 第398至399頁)在案。
⑵、原告雖仍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進行上開事項 (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㈠第381、402頁),並陳明就套繪新舊 地籍圖部分,係以目前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 南北側地籍線向河道方向往外延伸所圍起之範圍內(見本院 訴更一字卷㈠第478頁、卷㈡第41頁),而嗣經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以111年8月24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14678號函檢 送套繪新舊地籍圖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件甲;下稱 系爭套繪圖)(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㈡第140至143頁),及以1 12年6月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8819號函檢送由本件原告 於勘驗期日現地指出系爭套繪圖所示之系爭番地範圍內之數 個端點位置,而由地政機關就原告現地所指之位置進行測量 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見本院訴更一字 卷㈡第324至326頁),但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歷次函文



及現場勘驗期日均如前述陳明「重測前地籍圖已停止使用, 成果圖僅表示重測前地籍圖中旨揭標的於現地籍圖之約略位 置」、「重測前地籍圖、現地籍圖及地形圖等圖資之測繪時 間、方法、精度及比例尺均有不同,套繪結果僅供參考」、 「無法保證由成果圖還原之端點即為重測前地籍圖指定範圍 之各端點」等情(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㈡第140、246、324頁) ,並經本件被告爭執系爭套繪圖所示之系爭番地範圍,無法 確認係原來土地位置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㈡第426頁), 而本件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套繪圖所示之系爭番地範圍 確係日據時期該地坐落範圍,是系爭套繪圖所示之系爭番地 範圍既無從確保合於真實,原告以該套繪圖為據而現地指界 之系爭土地,亦無從確認係位於系爭番地實際坐落範圍內。2、準此,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認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具 有同一性。  
㈢、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為物理上已浮覆之土地:1、查原告指界之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位於淡水 河堤防外側區域,經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112年5月23日 勘驗期日分別指出a、b端點、及c'、d端點後,由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所指範圍之面積並製作複丈成果圖; 而依上開勘驗期日所見,系爭土地於靠近河流該側有相當部 分遍布水筆仔等植物,嗣經原告陳報已自行處理妨礙測量之 植物等礙障物完畢後,始完全指出請求測量範圍之各個端點 ,又經原告除去障礙物後所露出者係泥灘地,遍布砍伐後之 水筆仔等植物及螃蟹、招潮蟹洞穴,並有小船、保麗龍及瓶 罐等漂流物等情,有上開期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見本 院訴更一字卷㈡第238至248、264至266、304至311、314至32 0、368至380頁)附卷可稽;雖原告陳稱:被告所提出112年 5月23日勘驗期日相片(被證10)中之廢棄物,乃民眾丟棄 在系爭土地上之垃圾,並非水流經過系爭土地上之漂流物云 云,惟觀之上開相片內之物品位置,已接近當日所見河流位 置,且保麗龍及瓶罐等物多數係卡在植物與泥灘地間、部分 已陷入泥灘地中,復有非屬輕便易移動之小船(見本院訴更 一字卷㈡第368至372頁),衡情當非民眾攜至該處丟棄之垃 圾而為漂流物;而考諸水筆仔乃紅樹林植物,生長於河口區 域,伴隨螃蟹、魚蝦等動物而構成沼澤生態系,紅樹林沼澤 生態系於漲潮時會浸在水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自然保育網之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433號卷㈡第161、163頁)可參,本已堪推認系爭土 地於漲潮時恐有為河水淹沒之可能,否則紅樹林植物應難以 生長,沼澤生態系亦無法形成,復有表示係水流經過處之漂



流物可佐,自難認土地已實際永久重新浮現。
2、準此,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認系爭土地係於物理上已 浮覆而「回復原狀」之土地。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番地訴外人楊家棟所有,前於日 據時期坍沒後已浮覆而位於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 )範圍,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楊家棟之其他繼承公同共有,惟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具有同一性 ,系爭土地亦難認係於物理上已浮覆之土地,而與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要件不符,即非可採。從而 ,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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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