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鄭崇君
蕭育涵律師
被上訴人 李修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
李映璇即李梅芬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3樓(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李効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李修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莫兆鴻,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安孚達,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 可稽,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安孚達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76、380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李映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映璇於民國90年8月20 日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自91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 至100年12月15日止,共積欠信用卡帳款債務新臺幣(下同
)417,271元,及其中本金146,253元部分,自100年12月1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遲未清償,前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李映璇核發100年度司 促字第222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聲請強 制執行,因其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07年8月20日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查 詢李映璇設籍地址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得知李映璇之被繼承 人李効中於99年7月19日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李映璇並未拋棄繼承,卻於99年12 月31日與另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修明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全部分歸李修明單獨取得(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0 年2月2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為李修明所有(下稱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分割繼 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李効中所遺系 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31日(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誤載為 100年2月23日,準備書狀誤載為99年12月30日)所為分割協 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2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李修明應將前項不動產, 於100年2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李効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上訴人李修明於原審辯稱:李映璇早於80年間與美籍人士 在美國結婚,婚後就不再居住於戶籍地址,李修明對於李映 璇債務狀況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母親早於59年間去世,父親 李効中未再婚,獨立扶養被上訴人兄妹2 人,李効中於71年 間自區公所課員退休後,李映璇仍在學,均由李修明奉養照 顧,至99年間李効中去世為止,生活起居、醫療看護及喪葬 費用均由李修明負擔。系爭不動產曾於73年間辦理抵押貸款 ,均由李修明清償,李映璇遠嫁異國,未曾負擔扶養義務, 李効中生前便吩咐系爭不動產由家中獨子即李修明繼承,所 以分割遺產時才協議系爭不動產歸李修明單獨取得,並非李 映璇之拋棄繼承或贈與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李映璇於原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 序中補稱:㈠被繼承人李効中遺產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郵局存 款(下稱系爭存款)已由李修明全部支配,並非未為分割, 原判決認系爭存款尚未分割而屬公同共有,顯有認定事實未
依證據之違誤,縱李映璇有分得系爭存款,亦與其應繼分之 價值顯不相當。㈡李映璇於90年間即已回國,原判決於李修 明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形下,以李映璇於80年間遠嫁他國, 逕認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均由李修明清償、李効中生前吩咐 由李修明繼承系爭不動產,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李修明則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 :㈠李映璇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無存款及配偶資料,帳單地址 亦非戶籍地址,其聯絡人資料亦非李修明,是否符合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 定?上訴人之發卡徵信作業應有嚴重瑕疵,有濫發信用卡之 嫌;李映璇之刷卡紀錄多為日常支出及國外消費,最後一筆 刷卡紀錄在91年10月9日,但其後分別於同年10月28日、11 月1日尚有還款紀錄,可推論李映璇應非惡意消費及故意不 償還帳款,無消極增加債務之情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已善盡查察債務人之責任,其內部風險控管作業有所疏漏。 ㈡上訴人早於100年12月即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嗣於107年 取得債權憑證,再委由資產管理公司於109年6月17日查詢不 動產登記謄本,上訴人在追索期間是否早已查詢調閱過相關 資料,而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應予明察;且被上訴人係於上 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及取得債權憑證之前即已簽訂系爭分割協 議,不可能事前採取積極減少財產而侵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上訴人應以李映璇個人之財產求償,不得撤銷債務人與家 庭成員間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遺產分割協議。㈢上訴人並非 原始發卡銀行,無權要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縱使上訴人有 完成法定合併程序,亦應舉證證明其是否依債之移轉相關規 定進行通知程序及合法送達,或有無將債權轉讓給資產管理 公司;李修明並非李映璇之保證人,上訴人不得對李修明行 使撤銷權。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李映璇於第二審程 序中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於本院112年5月23日準備 程序期日,同意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李映璇於90年8月20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申請獲准核發信用卡使用,陸續於國內外刷卡消費 及部分還款後,尚欠91年間之消費本金146,253元,及利 息、滯納金迄未清償,前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李映璇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2.上訴人公司於96年9月11日成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 定,共同申請於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上訴人 公司。
3.訴外人李効中於99年7月19日死亡,李映璇、李修明為其 法定繼承人,於99年12月31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由李修明單獨取得,並於100年2月23日 完成由李修明單獨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
4.李映璇、李修明於100年1月21日,以繼承人之身分,共同 提領現金並結清李効中於內湖西湖郵局所開設0000000號 帳戶,所提領現金由李映璇、李修明2人平分。(二)兩造之爭點:
1.上訴人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因違反信用卡業 務機構管理辦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徵 信作業瑕疵、濫發信用卡,及已將信用卡債權轉讓予資產 管理公司等情事,而非李映璇之債權人,不得對被上訴人 行使撤銷權?
2.債務人李映璇尚有陸續還款,有無故意不償還或消極增加 債務之惡意行為?上訴人是否得行使撤銷權?
3.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李修明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4.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因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除斥期 間而不得行使?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李映璇之債權人:
1.查被上訴人李映璇前於90年8月20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獲准核發信用卡使用,陸續於國 內外刷卡消費及部分還款後,尚欠91年間之消費本金146, 253元,及利息、滯納金迄未清償,前經上訴人向本院聲 請對李映璇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情,為上訴人及 李修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3頁,前開兩造不爭執事 項1.),且上訴人曾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李映璇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1299號清 償債務事件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於10 7年8月20日獲發債權憑證在案等事實,亦據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前揭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證 上訴人確為李映璇之債權人。李修明雖辯稱:李映璇之信
用卡申請書上無存款及配偶資料,帳單地址亦非戶籍地址 ,其聯絡人資料亦非李修明,是否符合信用卡業務機構管 理辦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上訴 人之發卡徵信作業應有嚴重瑕疵,有濫發信用卡之嫌云云 ,然李修明並未具體指明上訴人核發信用卡予李映璇使用 ,究竟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之何條規定 ,致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1條所定,該辦法係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而訂定,上訴人縱 有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之相關徵信規定,依該辦 法第55條規定,係依銀行法有關規定處罰之,並不影響其 債權人之地位,是李修明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2.按權利義務之繼受,有一般繼受及特定繼受之分。前者如 自然人死亡者,其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繼承人概括繼承;因 合併而消滅之法人,其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所設立或存續 之法人概括承受。後者如特定債權讓與、特定標的物讓與 或承擔特定債務等。而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 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 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 為。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做成分割計畫書提出於股 東會,分割計畫書應記載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 公司權利義務及相關事項。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第32 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分割公 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 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最高法院96年度 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李修明雖另辯稱:上訴 人並非原始發卡銀行,無權要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縱使 上訴人有完成法定合併程序,亦應舉證證明其是否依債之 移轉相關規定進行通知程序及合法送達,或有無將債權轉 讓給資產管理公司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於96年9月11 日成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與上訴人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98年8月1 日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上訴人公司等情,有上訴人公 司基本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2至479頁),且為上訴人及李修 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3頁,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2. ),足見李映璇所持信用卡之原始發卡銀行即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已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上訴人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
即由上訴人公司概括承受,其後上訴人公司亦以債權人之 身分,對李映璇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在案。至李 修明雖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係由聯立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見原審卷第23、25頁),而 質疑上訴人可能已將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云云,然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其僅係委外進行催收,債權始終為上 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60頁),而李修明並未就上訴人業 已將其對於李映璇所持有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轉讓予第三 人乙節舉證加以證明,僅係憑空臆測,尚難認其此部分所 辯為可採。
3.李修明雖又辯稱:李映璇之最後一筆刷卡紀錄在91年10月 9日,但其後分別於同年10月28日、11月1日尚有還款紀錄 ,可推論李映璇應非惡意消費及故意不償還帳款,無消極 增加債務之情事,上訴人並未善盡查察債務人之責任,其 內部風險控管作業有所疏漏,且李修明並非李映璇之保證 人,上訴人不得對李修明行使撤銷權云云,然查:李映璇 陸續於國內外刷卡消費,雖經部分還款後,尚欠91年間之 消費本金146,253元,及利息、滯納金迄未清償等情,為 上訴人及李修明所不爭執,則無論李映璇是否惡意消費而 故意不償還信用卡帳款,均不影響上訴人對李映璇持有債 權之事實,上訴人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而對李映璇行使 法律上之權利;又上訴人係以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非依保證法律關係 對李修明請求清償保證債務,此與李修明是否為李映璇之 保證人,兩不相涉。是李修明前揭所辯,亦有誤會,容非 可採。
(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聲請回復原狀: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 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 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 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 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李効中於99年7月19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及系 爭存款等遺產,李映璇、李修明為其法定繼承人,於99年 12月31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由 李修明單獨取得,並於100年2月23日完成由李修明單獨取 得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 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李効中繼承系統表、李効中、李 映璇、李修明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遺產分割協議書 、李効中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 等件附於原審卷宗內可稽(見原審卷宗第71頁、267頁證 物存置袋),且為上訴人及李修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83頁,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3.);至系爭存款695,123元 部分,在李効中死亡之後,經陸續以卡片提領,剩餘420, 872元,李映璇、李修明於100年1月21日,以繼承人之身 分,共同提領現金並結清該帳戶,所提領現金由李映璇、 李修明2人平分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檢 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 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34至240頁),且為上訴人及李修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83頁,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4.),均堪信為真實。而 關於系爭存款在李効中死亡之後經陸續以卡片提領之原因 ,李修明陳稱:因李効中之提款卡放在家裡,李修明之太 太、大女兒都知道密碼,如果有提領的話,有可能是去支 付李効中之醫療、喪葬費用,因時間太久已無法確定,扣 除上開雜支費用之後,剩餘款項部分就由李修明、李映璇 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87頁)。依李修明上開陳述 ,係表示就系爭存款部分,在結清帳戶之時,李映璇有依 其應繼分而取得二分之一,倘係屬實,李映璇就系爭存款 所取得之數額,至多僅與其應繼分比例相當,顯非其另行 就系爭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對價,然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則 全部由李修明一人單獨取得,且在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 ,未有任何關於李映璇就此取得對價之約定或記載,依形 式上觀之,系爭分割協議應屬無償行為。
3.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李修明雖另辯稱:李映 璇早於80年間與美籍人士在美國結婚,婚後就不再居住於 戶籍地址,李効中於71年間自區公所課員退休後,均由李 修明奉養照顧,至99年間李効中去世為止,且系爭不動產 曾於73年間辦理抵押貸款,均由李修明清償,李映璇遠嫁 異國,未曾負擔扶養義務,李効中生前便吩咐系爭不動產 由李修明繼承,所以分割遺產時才協議系爭不動產歸李修 明單獨取得云云,惟查:李映璇於80年間與美籍人士在結 婚乙節,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然李映璇自80年至11 0年間,有高達數十次之入出境紀錄(見限制閱覽卷宗第1 2、13頁),並非全未返國,李修明所稱李映璇因遠嫁異 國而未曾負擔對李効中之扶養義務等情,為其一方之詞, 未據其提出何種證據方法加以佐證,已難遽予憑採;又縱 使其上開所稱屬實,然李効中生前既以區公所課員之職務 退休,其死亡時郵局帳戶內尚有695,123元之存款,則李 効中生前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而對被上訴人2人有扶養費用之請求權?被上訴人2人間 ,是否確因李修明單獨扶養李効中,而有約定由李修明全 部或一部免除對於李映璇所得主張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 用以作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對價?倘有約定,前開對價之數 額應為若干?以上各節,均未見被上訴人具體指陳,並提 出相當之證據方法加以證明,是依李修明前開所述,尚難 憑空遽認系爭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
4.債務人李映璇既與李修明為不利於己之系爭分割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李修明單獨取得,此項無償行為因而 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 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塗銷 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尚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除斥期 間:
李修明辯稱:上訴人早於100年12月即已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嗣於107年取得債權憑證,再委由資產管理公司於109 年6月17日查詢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訴人在追索期間是否 早已查詢調閱過相關資料,而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應予明 察云云。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同法第245條固有明文;惟查:李修明上開所稱「上訴人 在追索期間是否早已查詢調閱過相關資料,而逾一年之除 斥期間,應予明察」云云,係屬空言臆測之詞,未據其提 出證據方法佐證並具體指陳上訴人究於何時、以何種管道 而早已知悉被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分割協議之事實,上訴人 則主張其係於109年6月17日經由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始得知李修明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情事(見本院卷第 60頁),並有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與其所述查詢日期相符 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25頁) ,而被上訴人間係於99年12月31日為系爭分割協議,上訴 人於109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收狀戳 章日期),未逾前揭法條所定除斥期間,是李修明前揭所 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於99年12月31日所為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於100年2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李 修明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 狀,於法有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一: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 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050分之68
附表二:
編號 財產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內湖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存款 695,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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