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96號
SLDV,110,勞訴,96,2023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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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診所即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威華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財產權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51萬6,768元(計算式:509,923+6,845=516,768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另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
期不繳,則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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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