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19號
SLDV,109,重訴,119,20230801,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福麟
藍金定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淑敏
陳俊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09年重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另債權人請求數債務人 負不真正連帶之同一給付義務獲勝訴判決,而各債務人均提 起上訴時,倘其中1人已繳足應徵之上訴裁判費,他債務人 自毋庸再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2上訴人間係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法律關係,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是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08萬7,3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萬2,236 元,上訴人自應如數補繳,而如上訴人其一已繳納上開第二 審裁判費,其餘之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2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表明上訴理由,併 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 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