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 告 邱山木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侯慶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因被告就其所有之該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 屋)為隔間變更並增設衛浴,致系爭2樓房屋受損,於起訴 時就主張系爭2樓房屋所生之漏水損害部分,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式(鑑定修復方式依實 際鑑定報告所載工項及工法為準)修繕系爭2樓房屋至不漏 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 元(以實際鑑定金額為準),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2至17頁 );嗣原告於審理中追加主張系爭2樓房屋亦受有結構損害 ,另撤回其原第一項聲明請求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部分(見本院卷㈡第80頁),後再稱因結構損害之鑑定 費用過高而不主張該部分,並就原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為金 錢給付部分,減縮請求之本金為6萬4,681元(見本院卷㈡第2 0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將系爭 3樓房屋為隔間變更及增設衛浴等裝修行為,致系爭2樓房屋 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及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程序上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上方系爭3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自被告於96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隔間 變更為5間並增設5間衛浴後,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天花板、 牆面、樑柱、衣櫃等多處即因而發生滲漏水之損害,經原告
與被告多次溝通,被告對於造成上開滲漏水情形亦自承無誤 ,惟仍拒絕修繕,原告無奈,又聲請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仍無結果,只得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審理中經原告 聲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漏水修復鑑定,經該會於000年0月 00日出具(111)(十七)鑑字第195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漏水修繕費用為6萬4,681元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七-1),原告爰依此縮減請求金 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漏水修繕費用6萬4,6 81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於92年間購買系爭3樓房屋,僅於98年間進行室內裝修 ,此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可稽,且系爭3樓房屋本來就有2間 衛浴,裝潢後變成5間,原來2間衛浴仍在相同位置,故只有 增設3間衛浴,無原告所稱增設5間衛浴之情形;又被告必須 鄭重澄清,被告從未自承係造成原告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 因,畢竟本件漏水原因於起訴前尚未經鑑定,故被告於原告 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中係表示「應該」浴室防水重作、「可能 」導致防水施工時打穿樓地板等未確定之語氣,更係基於敦 親睦鄰之原則始積極處理。再本件訴訟中經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書指出系爭3樓房屋雖有待改進處, 然均不足以產生滲漏水,亦無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之情形, 又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漏水情形,且原告所主張之舊有漏水 位置,其漏水原因亦與被告無涉,則系爭鑑定報告書中所稱 之回復原狀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各為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曾 就系爭3樓房屋為隔間變更及增設衛浴等裝修行為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8、20頁), 及被告提出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見本院卷㈡第86頁 )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被告僅就其裝修時間係 於96或98年間、所增設之衛浴係3間或5間有所爭執)。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3樓房屋之裝修行為,致其所有之系
爭2樓房屋發生漏水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付漏水 修繕費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 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 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2條另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費 用,為被告所爭執,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可歸責之漏水責任原 因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對於造成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 情形亦自承無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頁),並舉原告於109 年7月3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42頁)為據。惟考 諸被告於該存證信函中係稱:「台端今(109)年5月反映貴 樓浴室天花板滴水、鋼筋裸露水泥剝落,經查『應該』浴室防 水重作,另因鋼筋裸露水泥剝落疑似嚴重,『可能』導致防水 施工時打穿樓地板,因此需要上述2種問題一起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可知被告並未以確定語氣自承因 其裝修行為導致系爭2樓房屋漏水,其辯稱係基於敦親睦鄰 之原則始積極處理而為上開表示,尚非無據,本件原告遽謂 被告已自承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難認可採。㈢、次查本件審理中經依原告之聲請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漏水 鑑定,經該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見本件 外放證物),鑑定結果認定:
1、關於系爭2樓房屋目前是否有漏水情形:⑴鑑定會勘時,經測 試後6小時再次檢視,並無漏水至二樓之情形;目前並無漏 水之情形;⑵如為舊有漏水位置及原因,研判如下:①「二樓 主臥浴廁」僅樑側有局部水漬,檢視其樑柱裂縫未有漏水之 明顯跡象;另樓板鋼筋鏽蝕粉刷剝落處非管線貫穿樓板處, 研判非漏水處,與鋼筋保護層不足有關;②「二樓臥室」天 花板上方平頂(樓板),經檢視有明顯殘留滲漏水歷史痕跡
(深色部分)管線貫穿樓板處附近;另該居室因濕氣無法直 接自然通風,內有裝設分離式冷氣,此處影響木作衣(高) 櫃;③「二樓晾衣空間(原後陽台)」因三樓後陽台地坪未 試水,以相對水分含量的差異質研判是否有異狀,含水率測 試前為4.1%,測試後3.5%,未上昇,舊有水漬產生於樓板裂 縫(紋)處;④「天花板上方平頂」局部鋼筋鏽蝕、混凝土 片多處散落至天花板上,雖部分崩落之混凝土表面顏色較深 ,但背面乾燥,研判當時樓板下方濕氣所導致發霉,研判非 漏水原因產生;⑶(系爭3樓房屋)98年3月15開始室裝施工 ,施工前,98年3月2日自行找師傅先將地板磁磚打除:提前 於室裝工程施工,當時無專業證照人員,有瑕疵,但當時該 處尚未進行管線安裝,該處常理而言應不致漏滲水;98年3 月4日原告說漏水,處理方式為油漆天花板,此方式未於天 花板疑似漏水處施作維修口或其他方式尋找漏水點,抓漏止 漏,對於「是否漏水」、「漏水原因」等問題雙方未深究, 較不符常理,此部分既為雙方合議處理方式,不計算修護範 圍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頁)。
2、準此,鑑定結論已揭明系爭2樓房屋目前並無漏水情形,而舊 有滲漏水痕跡,則或係因樓板下方濕氣所導致、或未能證明 與系爭3樓裝修工程有所關聯等情。至原告復質疑:系爭鑑 定報告書所採用之鑑定方法不完善、未揭示更具參考性之檢 測數據云云,並聲請本院再次函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請其 檢送「積水測試後」之熱像儀檢測照片、2樓臥室天花板平 頂濕度之檢測數據,及請其確認原告另提出相片中所示之系 爭2樓房屋天花板平頂(樓板)鋼筋嚴重鏽蝕成尖銳狀,是 否係漏水所致等節,亦已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11年12月5 日111(十七)鑑定第3221號函覆稱:⑴有關天花板熱像儀檢 測乙事,溫度變化只能做為參考;現場積水測試後,若是天 花板與管邊出現濕度輕微變化,則會使用熱像儀進一步檢測 ;由於測試後經檢視:並未出現積水、濕滲等現象,「積水 測試後」無需熱像儀檢測,故無「積水測試後」之熱像儀檢 測照片;⑵有關天花板濕度乙事,濕度變化只能做為參考; 若是現場狀況出現濕度輕微變化,則會使用水分計進一步檢 測,反之,則否;由於現場積水後,天花板、紅磚與管邊並 未出現積水、濕滲等現象,依現場狀況研判,並無出現漏水 情形;綜上所述,若是積水測試後,臥室平頂出現些微濕滲 狀況,則會使用紅外線與濕度計進一步檢測,由於積水測試 後經檢視,臥室平頂完全沒有滴水或滲水,則不會使用紅外 線與濕度計進一步檢測,故無2樓臥室天花板平頂濕度之檢 測數據;⑶本案樓地板(平頂)鋼筋鏽蝕非漏水的原因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0頁)在卷。而原告並未指出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上開函文有何不可信之處並為舉證,遽為指摘系 爭鑑定報告書關於漏水情形及原因之鑑定結論為不可採,難 認有據。
3、據上所述,系爭2樓房屋目前並無漏水情形,而舊有滲漏水痕 跡部分,亦無事證足認與原告所指之被告就系爭3樓房屋之 裝修行為有關。是則,系爭鑑定報告書就系爭2樓房屋之舊 有滲漏水痕跡部分,固鑑估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為6萬4,681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附件七-1),惟因被告並無 可歸責之漏水責任原因事實,自無從令被告負擔該費用。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4,681元及法定利 息,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