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02號
SLDV,107,訴,1402,20230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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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李芳味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被 告 張志柔(即被告張定次之繼承人)
張志偉(即被告張定次之繼承人)
張庭瑋(即被告張定次之繼承人)
張瑀淳(即被告張定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志柔張志偉張庭瑋張瑀淳為被告張定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張定次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 志柔、張志偉張庭瑋張瑀淳,此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2-572頁)。而被告張定次之 繼承人張志柔張志偉張庭瑋張瑀淳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命張志柔張志偉張庭瑋張瑀淳為被告張定 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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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