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02號
SLDV,107,訴,1402,2023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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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李芳味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被 告 張晃源(即被告張榮藏之繼承人)
張智程張凱鈞(即被告張榮藏之繼承人)
張錦鈴(即被告張榮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晃源張智程張錦鈴為被告張榮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張榮藏於民國111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 晃源、張智程張錦鈴,此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512、514、518-520頁)。而被告張榮藏 之繼承人張晃源張智程張錦鈴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 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命張晃源張智程張錦鈴為被告張榮藏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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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