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06號
原 告 許智勝
被 告 葉宗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葉宗昀應給付原告許智勝新臺幣87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 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1號起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 決諭知無罪在案,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2934號、第14108號、第14293號、第16009號、第18 1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洗錢等部分,與前 案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本件原告既為前 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部分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上開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