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45號
原 告 蔡明智
被 告 許仕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蔡明智 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許仕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 民大道5段與八德路4段106巷口附近公園內,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權」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提 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以假投資之詐 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 月28日9時34、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茲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 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 所憑理由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刑事訴訟所為之答辯,業經上開刑事 判決一一駁斥在案,不足憑採。
(三)原告主張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共70 萬元,因被告先交付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受詐 欺集團之詐術,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構成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院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期,係於112年7月4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所,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45號卷第27 至29頁)。是原告已於112年7月14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生 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並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 律規定,就被告部分雖未聲請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則 依職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八、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 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 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議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