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茗耀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茗耀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補充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陳柏諺申辦之帳戶」 。
⒉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合計4萬7,000元」更正為「 合計5萬7,000元」。
⒊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同日晚上7時57分」更正為「同 日晚上7時58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茗耀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4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茗耀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茗耀與陳柏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 判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依 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貿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轉交他人受騙之款項予詐 欺集團,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陳嘉棋、陳佩汝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 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柏諺共同和告訴人陳嘉棋、陳佩汝 等2人均達成調解,雖未能依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時間履行,
惟同案被告陳柏諺嗣均已賠償告訴人等2人約定之款項,有 本院調解紀錄表與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衡以被告供稱: 我有幫忙負擔部分金額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尚無證據認其所言非真,故認 被告亦有透過同案被告陳柏諺之匯款而賠償告訴人等2人之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分工、所得利益(詳後述)、所生損害,並酌以被告洗錢 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忙家裡從事裝潢之工作 、日薪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已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 、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負責收水之工作所分得之報酬為轉交金額之2%,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頁),而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贓款 合計為15萬元,其所獲取之報酬為3千元,此係其不法所得 ,本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有透過同案被告陳柏諺之匯 款而賠償告訴人等2人之損害,已如前述,等同已將其犯罪 所得實際發還給上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即無庸再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34號
被 告 陳柏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茗耀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與陳茗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騙集團,陳 柏諺擔任車手,陳茗耀擔任收水人員,陳茗耀、陳柏諺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陳柏諺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人匯款後,在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之金額,並於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付陳茗耀,再由陳茗耀轉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嘉棋、陳佩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因被告陳茗耀欠伊2萬元,但他匯了15萬元,剩下的錢,伊領出來後,要伊還給他,伊不知被告陳茗耀匯來的是什麼錢等語。惟查,依被告陳茗耀、陳柏諺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陳茗耀係積欠被告陳柏諺30萬元,與被告偵查中所辯:「欠2萬元」、「匯15萬元,剩下的錢要我還給他」、「陳茗耀能還我錢就好,我不管他匯多少錢過來」等語不符,足認被告陳茗耀所證述該對話紀錄,係設計過之對話等節屬實,被告陳柏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2 被告陳茗耀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不利於被告陳柏諺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此次詐欺贓款因使用被告陳柏諺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故與被告陳柏諺協議,假造對話紀錄,讓被告陳柏諺可以脫罪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嘉棋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 證明告訴人陳嘉棋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佩汝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4張、通聯紀錄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陳佩汝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陳嘉棋、陳佩汝於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台北富邦帳戶,再由被告陳柏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6 被告陳茗耀、陳柏諺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 佐證被告陳茗耀之證述屬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各次提領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被害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 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嘉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晚上6時22分,假冒網購商家人員,致電被害人,詐稱「因購物時有多筆訂單,將要強制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晚上7時1分、10分 4萬9,985、7,642元 同日晚上7時9分、10分、12分、16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8,000元,合計4萬7,000元 2 陳佩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晚上某時,假冒網購商家「貓侍」人員,致電被害人,詐稱「因訂單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晚上7時57分、8時6分 4萬9,989、4萬3,123元 同日晚上8時5分、6分、7分、10分、11分、13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2萬元、2萬元、3,000元,合計9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