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4號
SLDM,112,金訴,74,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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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瑄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陳晧宇




許于萱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
被 告 陳斯揚



蘇柏霖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5218號、第25563號、第25998號、112年度偵字第21
3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52號)與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71號、第49922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03號、112年度偵字第2602號
、第9037號、第9411號、第11600號、第23353號、第23381號、
第23813號、第2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瑄犯如附表四編號2、5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5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黑色VIV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




陳皓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許于萱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銀色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斯揚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
蘇柏霖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許于萱(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無言以 對」、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暱稱「Syuan Syu」、Wecha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宣」、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宣宣ㄦ」)於民國111年11月初,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伊凡」之人( 下稱「伊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 ,本案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以利實施詐欺、洗錢,並避 免人頭帳戶所有人侵吞帳戶內詐欺贓款或報警、掛失,即由 「伊凡」指示許于萱成立據點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提供 許于萱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資金以運作該據點。許 于萱即於111年11月9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其 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號4樓房屋為據點(下稱本案地點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陳斯揚陳皓宇蘇柏霖等人,並透過張健域(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招募陳鵬瑄、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人( 下稱「小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郭」之人 (下稱「小郭」)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斯揚陳皓宇蘇柏霖即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均於111年11月9 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陳鵬瑄則於111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 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二、許于萱陳斯揚陳皓宇蘇柏霖、「小郭」、「小黑」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於網路上開刊登求職、貸款等廣告,徵集有意願之人 攜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本案地點面試。林聰凱見該廣 告後,即於111年11月8日下午3、4點許至本案地點與許于萱 面試,然因當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聰凱台新帳戶)金融卡鎖定而無法使用 ,故許于萱即命林聰凱解除金融卡鎖定後再至本案地點。林 聰凱因此於111年11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於解除金融卡鎖 定後,再前往本案地點所在之「佛朗明哥」社區大門口,並 由陳斯揚許于萱於該處駕車搭載林聰凱前往該社區地下室 ,再與於該處等候之陳皓宇蘇柏霖一同將林聰凱帶往本案 地點。林聰凱抵達本案地點後,許于萱即指示陳斯揚喝令林 聰凱將台新帳戶存摺、金融卡、手機、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出。林聰凱交出上開物品、資料後,許于萱即 將林聰凱台新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伊凡」審核 ,於確認林聰凱台新帳戶可使用後,即要求林聰凱不得離開 本案地點,並指示陳皓宇、「小黑」、「小郭」於本案地點 看管林聰凱,以人數優勢使林聰凱不得離去,蘇柏霖則負責 運送食物予陳皓宇、「小黑」、「小郭」等人及林聰凱。於 看管期間內,陳皓宇並曾手持西瓜刀於本案地點門口看顧, 於林聰凱表示因身體不適欲離開時,以「砍你2刀看你舒不 舒服」等語恫嚇林聰凱,並以拳頭毆擊林聰凱手臂(未成傷)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林聰凱台新帳戶上開資料後,即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鄭惠慈、丁嫆芳施以詐術,使鄭 惠慈、丁嫆芳陷於錯誤,匯款至林聰凱台新帳戶內,並旋即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帳戶內款項 轉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又於鄭惠慈、丁嫆芳業已匯入款項至 林聰凱台新帳戶並遭轉出,然林聰凱仍遭拘禁於本案地點之 期間內,因「小黑」有事欲離開本案地點,許于萱即指示其 透過張健域所招募之陳鵬瑄前往本案地點接替小黑。陳鵬瑄 遂於111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許,至本案地點接替「小黑」 看管、拘禁林聰凱陳鵬瑄共同私行拘禁林聰凱部分,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審判範圍)。嗣因林聰凱台新帳戶 已遭警示,許于萱即指示陳斯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地點搭載林聰凱離開。陳斯揚於111年11 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駕車搭載許于萱、「小郭」及林聰凱 離開本案地點,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後,即釋放林聰凱離去。
三、許于萱陳斯揚陳皓宇蘇柏霖、「小郭」、「小黑」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又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在網路上瀏覽到上開 本案詐欺集團所張貼之徵才、貸款廣告之楊子玄許于萱聯 繫時,由許于萱要求楊子玄前往本案地點面試。當楊子玄於 111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抵達本案地點所在之「佛朗明哥 」社區門口處後,許于萱即指示蘇柏霖駕車搭載楊子玄前往 該社區地下室,並由在地下室等候之陳皓宇楊子玄帶往本 案地點。楊子玄抵達本案地點後,因許于萱陳斯揚一同外 出而不在本案地點,許于萱即指示陳斯揚使用許于萱之手機 ,傳話予陳皓宇及「小郭」,要求其等喝令楊子玄交出其所 攜帶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手機等物品。「小郭 」即依許于萱指示,向楊子玄索取楊子玄所申辦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子玄彰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於楊子 玄交付上開物品、資料後,「小郭」即將楊子玄彰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許于萱許于萱確認楊子玄交付之彰 銀帳戶可以使用後,再將楊子玄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告知「伊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將楊子玄彰銀帳戶作為詐 欺及洗錢之工具,許于萱並指示陳皓宇、「小郭」、「小黑 」輪流看守楊子玄,以人數優勢使楊子玄不得離去,蘇柏霖 則負責運送食物予陳皓宇、「小黑」、「小郭」等人及楊子 玄。於看管期間內,陳皓宇並曾手持西瓜刀於本案地點門口 看顧,於楊子玄表示欲離開時,喝令楊子玄不得離去。又因 上述「小黑」有事欲離開本案地點之緣故,陳鵬瑄即於111 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許,加入前開許于萱陳斯揚陳皓宇蘇柏霖、「小郭」、「小黑」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年成員以人數優勢及刀械私行拘禁楊子玄,並利用楊子玄彰 銀帳戶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至本 案地點接替「小黑」看管、拘禁楊子玄。嗣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楊子玄彰銀帳戶上開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對林采羚周郁茹林俊勇、李定潔、蔡承佑、黃亞 婷、劉蔚霆(原名:劉仲濠)、莊淞凱、李鈺雯、劉哲豪、 郭○儀(姓名詳卷,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劉曜陞吳佩芸林啓中施以詐術,使林采羚林俊勇、李定潔、 蔡承佑黃亞婷、劉蔚霆、莊淞凱、李鈺雯、劉哲豪、郭○ 儀、劉曜陞吳佩芸林啓中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楊子玄彰 銀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網路轉帳 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 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周郁茹部分,則因 周郁茹立即取消匯款而未遂。嗣因林聰凱離開本案地點後, 即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10時40分許, 前往本案地點攻堅而查獲陳皓宇陳鵬瑄2人,並救出遭拘 禁之楊子玄楊子玄方因此獲釋。
四、許于萱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路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6月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許于萱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于萱永豐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許于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及其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許于萱虛擬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詐 欺許晉宗、劉淑玲、江瑋綸、陳明清、胡智湧、黃至堅、徐 承翰、莊育綸謝珮甄、黃美艷、林巧韻、洪梓菱、謝家正 、成美容、賴汶濨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許于萱 上開帳戶內(詐欺方式及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 數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將款項轉出或領出,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五、案經林聰凱楊子玄林采羚林俊勇、李定潔、黃亞婷、 劉蔚霆、莊淞凱、劉哲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許晉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劉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江緯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陳明清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賴汶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于萱 因事實欄、一至三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案件審理 中,檢察官就被告許于萱事實欄、四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認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 合,本院自應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聰凱楊子玄、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告 訴人與被害人鄭惠慈、丁嫆芳、林采羚周郁茹林俊勇、 李定潔、蔡承佑黃亞婷、劉蔚霆、莊淞凱、李鈺雯、劉哲 豪、郭○儀、劉曜陞吳佩芸林啓中於警詢之證述,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私行拘禁、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又被告陳鵬瑄陳皓宇許于萱陳斯揚、蘇 柏霖等5人(下稱被告5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 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 己犯罪之證據。
三、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5 人及被告陳鵬瑄許于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下 稱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54頁、第145頁至第163頁、第299 頁至第300頁、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被告許于萱陳皓宇陳斯揚蘇柏霖 之犯罪事實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于萱陳皓宇陳斯揚、蘇柏 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63號卷【下稱偵25563卷】二 第83頁至第113頁、第199頁至第207頁、第227頁至第235頁 、第237頁至第245頁、第253頁至第263頁、111年度偵字第2 5218號卷【下稱偵25218卷】第147頁至第154頁、111年度偵 字第25998號卷【下稱偵25998卷】第74頁至第84頁、本院卷 一第380頁、卷二第146頁、卷三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聰凱楊子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25563卷一第249頁至第261頁、見偵25218卷第54頁 至第58頁、第70頁至74頁、第116頁至第121頁、第124頁至 第128頁、本院卷二第301頁至第316頁、第317頁至第336頁 ),並有被告許于萱扣案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 000000,下稱許于萱手機)內告訴人林聰凱之身分證、台新 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訴人楊子玄身分證、彰銀 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翻拍照片(見偵25563卷一 第79頁至第100頁)、被告蘇柏霖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下稱蘇柏霖手機) 內與被告許于萱之微信、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25998卷第50頁至第56頁)、被告陳皓宇與被告許于萱間Mes 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5563卷一第55頁至第77頁 )、「佛朗明哥」社區入口及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5 563卷一第303頁至第313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前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5218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警方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10時40分在本案地點之搜索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218卷第39頁至第44頁 )等證據可資佐證,並有上開被告許于萱蘇柏霖之手機及 被告陳皓宇所有之西瓜刀1把扣案足憑。再者,就本案附表 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詐欺,因而匯款至林聰凱台新帳戶、楊子玄彰銀帳戶內之事



實,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憑,並有告訴人林聰凱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楊子玄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卷【下稱偵213 3卷】二第5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37頁)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許于萱陳皓宇陳斯揚蘇柏霖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2.被告許于萱陳皓宇陳斯揚蘇柏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 說明: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伊凡」指示被告許于萱 成立「控車」據點,作為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並提 供一定營運資金予被告許于萱,被告許于萱再以其租用之本 案地點為「控車」據點,並陸續邀集被告陳斯揚陳皓宇蘇柏霖陳鵬瑄、「小郭」、「小黑」等人擔任「控車」者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廣告,誘 騙人頭帳戶提供者到達本案地點後,再以人數優勢控制人頭 帳戶提供者,使其等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手機等物品,並不得任意離去,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再以被告許于萱等人以上開方式所取得之人頭 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足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 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 ,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 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 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 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 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或控制提供人頭帳戶之「控車」



據點,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 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 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 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 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 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 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 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 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 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經查:
 ①被告許于萱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然其 依照「伊凡」之指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資金,在本 案地點負責「控車」相關事宜,並陸續招募被告陳斯揚、陳 皓宇、蘇柏霖陳鵬瑄、「小郭」、「小黑」等人擔任「控 車」,除未領取薪資者外,其餘之人之薪資或食宿亦由被告 許于萱所負責、發放;於告訴人林聰凱楊子玄進入本案地 點後,亦由被告許于萱指示在場之被告陳斯揚、「小郭」等 人,向告訴人林聰凱楊子玄收取帳戶資料,並再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等節,業據被告許于萱所自承(見本院卷一 第151頁至第155頁),可見被告許于萱乃本案詐欺集團中負 責管理本案地點之人,由其招募、指示被告陳斯揚陳皓宇蘇柏霖陳鵬瑄、「小郭」、「小黑」等人,故縱使許于 萱亦係受「伊凡」指示而為本案行為,但其身分仍有別於參 與組織之一般成員,為串起本案地點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機房」、「水房」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而具有指揮者之地 位及權限。
 ②被告陳斯揚陳皓宇蘇柏霖為本案詐欺集團協助被告許于 萱「控車」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其等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所往來、分工,單以其等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3人 以上(含其等自身),且各對於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有相當 程度之認識,自亦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于萱陳斯揚、陳 皓宇、蘇柏霖所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鵬瑄部分:
  訊據被告陳鵬瑄固坦承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告訴人楊子 玄之犯行,但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張健域叫我去顧場,控制被告陳皓宇



不要跟告訴人楊子玄起衝突,一開始我以為是地下賭場,但 我111年11月11日晚上11時到本案地點後,發覺沒有在賭博 ,所以我到本案地點後就在睡覺,我跟被告許于萱也不熟, 是被告許于萱突然加我,說她是張健域的朋友,也跟我說吃 的東西在哪裡等語。被告陳鵬瑄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鵬瑄辯護 :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聰凱楊子玄、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皓 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鵬瑄於本案地點期 間,上開證人均未提及告訴人楊子玄遭拘禁之原因,故被告 陳鵬瑄對於被告許于萱陳皓宇陳斯揚蘇柏霖所從事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均無犯意聯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 結構、內部分工毫無所悉,應不能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及洗錢等罪相繩被告陳鵬瑄等語。經查:
 1.上揭事實欄、三所示告訴人楊子玄遭被告許于萱陳斯揚陳皓宇蘇柏霖陳鵬瑄及「小郭」與「小黑」等人私行拘 禁於本案地點,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楊子玄彰銀帳戶 之帳號與網路銀行密碼後,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 錯誤,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周郁茹外,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均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楊子玄彰銀帳戶內,旋即 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等節,有上開關於認定 被告許于萱陳皓宇陳斯揚蘇柏霖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且為被告陳鵬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1頁至第382頁 ),合先敘明。
 2.被告陳鵬瑄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陳鵬瑄於111年11月11日凌晨時即已到場: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1年11月10日 晚上約7點多到達本案地點時,告訴人林聰凱也在現場,我 一到現場,對方就跟叫我交出彰銀帳戶帳號、金融卡、存摺 及手機,並要求我在紙上書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 密碼,之後被告陳鵬瑄才到場,被告陳鵬瑄到場後,也有跟 在場的被告陳皓宇等人聊天,但我不知道他們聊什麼,我自 己也沒有跟被告陳鵬瑄說到話,當時告訴人林聰凱也還被軟 禁在本案地點內,好像是在被告陳鵬瑄到場至少12個小時之 後,告訴人林聰凱才離開;又在我遭拘禁在本案地點之期間 內,我的存摺跟金融卡交出後就放在客廳桌上,被告陳鵬瑄 到場後應該也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至第336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聰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1年1 1月9日開始被拘禁在本案地點,我的存摺一開始也被放在本 案地點的客廳桌上,後來就被收走,之後在我來的第2天晚 上,告訴人楊子玄也到達本案地點,一開始他的存摺也被放



在客廳桌上,我記得大約放了6個小時後被收走,被告陳鵬 瑄則大概是在111年11月11日凌晨到達本案地點,我忘記被 告陳鵬瑄到場時,告訴人楊子玄的存簿到底有沒有放在桌上 ,被告陳鵬瑄到場後跟其他在場人聊天的內容,我也沒有印 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頁至第31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皓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偵訊時所說的告訴人楊子 玄111年11月10日晚間到場後,「小黑」就在111年11月11日 凌晨離開,之後被告陳鵬瑄到場接替,再之後於111年11月1 1日晚上,「小郭」才把告訴人林聰凱帶走,剩下我跟陳鵬 瑄2人顧告訴人楊子玄等內容,都是正確的,被告陳鵬瑄到 場後,我沒有跟被告陳鵬瑄說到什麼話,他一直在睡覺,至 於告訴人楊子玄的存摺、金融卡一開始雖然有拿出來,但後 續有放回告訴人楊子玄包包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頁 至第344頁)。綜合上開證人楊子玄林聰凱陳皓宇之證 述,3人均一致證稱被告陳鵬瑄於告訴人林聰凱在場時之111 年11月11日凌晨即已到場。且被告陳鵬瑄於本院羈押訊問時 ,已供稱:我到場時告訴人林聰凱還在,是到隔天下午才被 「小郭」帶走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88號卷第105 頁),再綜合前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監視 器畫面擷圖所示,告訴人林聰凱乘坐被告陳斯揚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本案地點,抵達該超商之時 間為111年11月11日晚間8時10分許,可知被告陳鵬瑄絕無可 能於告訴人林聰凱離開後之111年11月11日晚間11時許始抵 達本案現場。綜上,被告陳鵬瑄抵達本案地點之時間應為11 1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許,其辯稱係至111年11月11日晚間11 時始抵達現場等語,應無可採。
 ⑵被告陳鵬瑄於抵達本案地點時,即已知告訴人楊子玄為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且其所提供之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 洗錢之用:
 ①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 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鵬瑄於警詢時供 稱:健域叫我到現場看顧賣簿子的人,我到場時被告陳皓宇 、「小郭」、「小黑」也在現場,被告許于萱則是健域的朋 友等語(見偵25218卷第10頁至第17頁);於偵訊時則證稱 :當時是張健域叫我到現場擔任看守者的角色,我到場時, 被告陳皓宇、「小郭」、「小黑」都在現場,我算是去接替 「小黑」的人,告訴人林聰凱楊子玄則是賣簿子的人,總 之張健域就是叫我去顧現場,有事情就聽被告陳皓宇的,顧



1天可以拿到3,000元,我承認加重詐欺罪等語(見偵25218 卷第135頁至第141頁)。再依照警方於警詢時所提示被告陳 鵬瑄之其與被告許于萱之對話紀錄中(見偵25218卷第16頁 ),被告許于萱亦有向被告陳鵬瑄稱:「胖子睡著?」,被 告陳鵬瑄則回以:「是啊」、「睡死了」,於被告許于萱再 向被告陳鵬瑄稱「便當在門口」後,被告陳鵬瑄則再回報「 車主喊沒煙抽--」,被告許于萱則回以「便當在門口」等語 。可見被告陳鵬瑄於抵達本案現場時,即已知悉告訴人林聰 凱、楊子玄之身分,為「賣簿子的人」、「車主」即人頭帳 戶之提供者,而其工作則是擔任現場看守,防止人頭帳戶提 供者離開之角色。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 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被告陳鵬瑄既可利用「車主」此類詐欺集團對人頭 帳戶提供者之術語,與被告許于萱溝通,則其對於告訴人楊 子玄之金融帳戶會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與 洗錢之工具,亦當知之甚詳。被告陳鵬瑄空言辯稱其僅係前 往「看顧賭場」云云,顯不可採。
 ②被告陳鵬瑄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陳鵬瑄辯護。然如前述, 被告陳鵬瑄就其事前自張建域處知悉告訴人楊子玄乃人頭帳 戶提供者一事,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述與 被告許于萱間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而被告陳鵬瑄辯護人復未 提出反證證明被告陳鵬瑄上開警詢、偵訊之自白非屬事實, 僅以本案地點現場未提及、討論告訴人楊子玄身分一事,主 張本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鵬瑄知悉告訴人楊子玄為人頭 帳戶提供者等語,與前開關於補強法則之論述不合,應無理 由。
 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查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 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 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車主在外自由活動 ,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 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 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 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 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 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 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



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被告陳鵬瑄知悉其所從事者,乃看顧「車主」 即告訴人楊子玄之角色,然仍聽命於被告許于萱而為事實欄 、三所為行為,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至被告陳鵬瑄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仍應認被告陳鵬瑄與被告許于萱陳斯揚、陳 皓宇、蘇柏霖、「小郭」、「小黑」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年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等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陳鵬瑄至少知道被告陳皓宇許于萱、「小郭」、「小黑」與其共犯,對於成員包含其 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可堪認定,自足認 被告陳鵬瑄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陳 鵬瑄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⑷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業如前述。而被告陳鵬瑄自承其係為賺取每日3,000元之報 酬,方至本案地點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即告訴人楊子玄之看 守者角色。且被告陳鵬瑄到達本案地點時,現場尚有陳皓宇 、「小郭」、「小黑」等其他共同正犯在場。遭拘禁於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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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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