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銘俊
洪柏漢
石念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27
5號、第7735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加入被告乙○○、戊○○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丙○○負責向王 鈞(已另案遭判決確定)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被告戊○○ ,復由被告戊○○轉交給被告乙○○。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假冒「王警官」之公務員名義,於民國111年2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向告訴人甲○○○詐稱「你健保卡遭 不法盜用成為共犯,需將存款提出保管」等語,致告訴人甲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 0巷00○0號「福佑宮」前,將新臺幣68萬元款項交付予自稱 「地檢署專員」之王鈞。王鈞得手後即向被告戊○○回報,並 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B1;被告丙○○亦依被告戊○ ○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上址拿取贓款再轉交 給被告戊○○;復由被告戊○○轉交予被告乙○○,其等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丙○○、乙 ○○、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與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以111年度偵字第15321號、第16524號 、第2176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起訴之案件(由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44號案件審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案件)具一人犯數罪暨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 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 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是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 ,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 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 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 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 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 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 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是否 得追加之標準,係以「本案」做為判斷基準,僅在另案與「 本案」具有聯繫因素者始得追加起訴,故如同法第7條第1款 「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 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 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是如與「本案」不具 聯繫因素,而僅係與「本案」追加起訴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 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否則案件將不斷往外增生擴 大,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 賴權之有效行使,與案件之妥速審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
檢察官以被告乙○○涉犯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 其前業經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15321號、第16524號、第2 176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等起訴書,由本院審理 之111年度金訴字第644號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查,本院受理之111
年度金訴字第644號案件,就被告乙○○部分,業於112年4 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7月4日已判決被告乙○○有期 徒刑1年8月,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4號案件之112 年4月25日審判筆錄與上開案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 院112年度金訴第375號卷第39頁至第110頁)。而本件檢 察官係於112年4月27日以己○卓孝112偵6275字第11290239 72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12年4月27日繫屬 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本院112年 度金訴第375號卷第3頁),是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就被告乙○○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丙○○、戊○○部分:
經查,被告丙○○、戊○○並非業經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153 21號、第16524號、第2176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等起訴書 所載,由本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644號案件之被告, 是就被告丙○○、戊○○部分,均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 「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丙○○、戊 ○○犯罪事實,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4號案件中,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5321號、第16524號、第21763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形式 上觀之,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及「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不僅共同被告不同、犯罪事實 也不同),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丙○○、戊○○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與為本案 罪之誣告罪之關係,是被告丙○○、戊○○此部分之追加起訴 自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