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89號
SLDM,112,金簡,89,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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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瑋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524號、第55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5、38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曜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莊曜瑋明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 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前 某日,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居處,向友人 何佩紋(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取 得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後,將之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黃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之 人達3人以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依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二)於110年12月15至16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7-1



1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廖秉宏」使用。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之人 達3人以上),自110年11月19日晚上7時許起,陸續向陳 美花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美花陷於錯誤,於 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 莊曜瑋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卷【下 稱金訴卷】第57至58頁)。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又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 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 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 幫助之責。另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 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知悉交付自己或他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等帳戶 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 其提供金融前揭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 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性質、去向,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然 被告本案提供其自己、友人何佩紋之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 ,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 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 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 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罪(金訴卷第 57至58頁),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均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 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 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告訴人 陳美花及附表所示之人等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犯後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詹前毅郭佳享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惟未能與其餘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 前職業為保全,平均月收入約3 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 ,現在與父母及姊姊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金訴卷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 行,惟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銧秩 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VIP,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0年1月6日晚上8時12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李沅侑 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云云 110年1月6日晚上9時37分許 7萬123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詹前毅 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云云。 110年1月6日晚上9時14分許 4萬9,981元 本案土銀帳戶 4 郭佳享 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云云。 110年1月6日晚上8時11分許、29分許 4萬9,985元 4,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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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