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82號
SLDM,112,金簡,82,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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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禎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928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黃崇禎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某時許結識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香」之人,而黃崇禎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領受包裹者並 無需委由他人前往領取並轉交包裹之必要,可預見如受「小 香」委託領取並轉交包裹,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不法之徒 為遂行詐欺犯罪而取得之相關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然黃崇禎仍基於 縱其所收送之包裹內為供詐騙集團提領、層轉詐欺款項,並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同意依「小香」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後再為轉交之取簿手角色,由「小香」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黃崇禎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陳麗娟,致陳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附表一詐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寄送至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之便利 商店後,黃崇禎再依「小香」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前往該便利商店取件,再以丟包之方式將該包裹轉交予「小 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包裹中之提款卡、密碼 後,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黃少葳施用附表二所示之 詐術,致黃少葳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麗娟前開所寄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黃崇禎於本院 之自白」(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4至 5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小香」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被告所領取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以如 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 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 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故就附表二之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小香」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 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之犯行自白洗錢犯罪, 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 與「小香」之犯行,而以前開方式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陳麗娟、被害人黃少葳受有前述 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麗娟、被害人黃少葳均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黃少葳完畢,與告訴人陳麗娟則互 不為請求,告訴人陳麗娟、被害人黃少葳並均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有本院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和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聲請書、被告之匯款明細



等在卷可參(金訴卷第55、59、61至62、63、67頁),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餐廳 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 與母親同住,且母親現在無業,由被告支撐家裡經濟等之 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犯行所 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二犯行所處 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一犯行 所處之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犯行所處之罪則屬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受 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4928號卷第133頁),卷內復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時間、地點 1 陳麗娟 於111年7月29日17時許,在FACEBOOK看到求職,並加LINE暱稱「陳陳」之人為好友,「陳陳」向陳麗娟佯稱:須以其帳戶購買手工代工材料云云,致陳麗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21分,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大坪頂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將所申辦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右列包裹領取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11年7月31日下午1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天東門市○○○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少葳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迪卡儂客服人員,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卡片遭盜刷云云,致黃少葳陷於錯誤後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及匯款右列款項。 陳麗娟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31日晚上10時23分 4萬9,998元 111年8月1日凌晨0時6分 1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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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