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20號
SLDM,112,訴緝,20,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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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4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素不相識。丙○○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下午前往臺 北市內湖區訪友,與友人談話心情不悅,於同日17時50分 許,經過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333巷附近之明美公園,適乙○ ○亦行經明美公園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鋁 棒攻擊乙○○,毆打乙○○之小腿,致乙○○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 傷之傷害。而後丙○○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行善店使用計程車派 車服務,而搭乘劉國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自小客 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9偵17425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7 頁、本院他字卷第48頁、訴緝卷第48頁、第64頁、第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109偵17425卷第11頁至第 12頁)、證人劉國慶之證述(109偵17425卷第15頁至第17頁 )大致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計程車叫車資訊聯、計程車 車資證明(109偵17425卷第35頁)、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 醫院109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9偵17245卷第19頁)、棄 置球棒現場及球棒照片(109偵17425卷第25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17425卷第27頁至第34頁)、告訴人 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涉嫌人影像照片(109偵17425卷第21 頁至第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友人談話心情不悅,未能理性方式抒 發情緒,率爾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 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 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 成調解等情,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曾從事自由業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緝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固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 該鋁棒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衡酌鋁棒為 日常極易取得物品,經濟價值不高,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 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上影響,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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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