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魏秀麗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在卷(112年度訴字第337號 卷第5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