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輝鴻與告訴人鄭欽文素不相識,雙方 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公開場所,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小 偷、小人、我是你老北、小人他媽的逼、操你媽、狗屎」等 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徒手攻擊告訴 人胸口,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告訴人 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