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07號
SLDM,112,訴,307,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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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茵



選任辯護人 蘇育鉉律師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林倩如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1號、112年度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倩如、戊○(其等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前分別任職於永瑞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0段00巷00號1樓,下稱永瑞隆公司)網路行銷業務人 員與會計。甲○○明知其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僅向「日光寫 真攝影棚工作室」租用場地,而由自己擔任攝影師拍攝,不 得填製不實發票項目永瑞隆公司請款,竟基於填製不實之 犯意,於「日光寫真攝影棚工作室」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 之收據(原記載:攝影棚場地費、2hr、總價2000)上,另 填載「攝影師、2hr、$3000、(合計新臺幣)伍(千)」等 不實事項後(下簡稱本案收據),將本案收據交與戊○請款 ,戊○遂將上開攝影師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支出,登 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零用金明細帳,向永瑞隆公司請領攝影 師費用3,000元,並由永瑞隆公司零用金支付甲○○上開款項。 嗣經永瑞隆公司代表人丁○○核對零用金收支帳與本案收據後發 覺本案收據金額異常,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瑞隆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98至104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 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79頁、第104至10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永瑞隆公司之代表人丁○○於調詢及偵訊時 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721號卷【下稱他1721 卷】一第17至27頁、第128至137頁、第279至282頁、第294 頁;他1721卷二第113至127頁)、證人蔣志誠於調詢及偵訊 時證述(見他1721卷一第76至79頁;他1721卷二第79至91頁 )、證人賴冠穎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見他1721卷一第85至 88頁;他1721卷二第113至127頁)、證人呂定熹於調詢及偵 訊時證述(見他1721卷一第17至27頁、第265至268頁)、證 人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1721卷一第19 至27頁、271至273頁、第276至278頁;本院卷第88至98頁) 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甲○○所部分填載日光寫真攝影棚工作 室開立之本案收據(見他1721卷一第64頁)、被告甲○○之預 約紀錄(見他1721卷一第81頁)、蔣志誠留存日光寫真攝 影棚工作室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1721卷一第82頁 )、蔣志誠被告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1721卷 一第83至84頁)、被告戊○所填載之110年1月7日至110年2月 4日零用金明細表(見他1721卷一第210頁)、110年1月5日 至110年1月14日零用金明細表(見他1721卷二第47頁)及被 告甲○○110年1月薪資明細表(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81號卷第2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



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 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 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 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 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 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 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 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 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 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367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為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而被告甲○○雖非永瑞隆公司之負責人 、主辦、經辦會計之人,是其形式上固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因其委由不具本罪犯意但有該等身分 之經辦會計人員即被告戊○(理由如下所述)出具不實之會 計憑證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間接正犯,依 前開規定,仍以正犯論。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以填製不實之本案 收據,使經辦會計之被告戊○將該收據計入帳冊內,所為固 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返還3,000 元與永瑞隆公司(見本院卷第42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參以其前並無 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可認其素行尚佳;並審酌告訴代理人到庭稱 :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離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行銷企劃、月入3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可認 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其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及辯護人為被告甲○○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 第109頁)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甲○○吸取教訓,避免再犯起見,不宜全然無罰 ,本院考量被告甲○○獲取3,000元之攝影費,因而附加緩刑 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甲○○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 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甲○○固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並領有3,000元之攝影費,然該筆款項非被告甲○○犯上開犯 行因而所獲之犯罪所得;參以被告甲○○所涉詐欺取財部分, 已經檢察官認呂定熹丙○○主觀上對被告甲○○拍攝之照片 一事,並無明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甲○○認此部分屬 自己勞務付出所應得之報酬,難認被告甲○○有何犯詐欺取財 罪等不法所有意圖,而予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 9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因本案填製不實 犯行業已實際獲取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至於告訴代理人雖具狀稱被告2人上揭所為,均同時成立刑 法第342條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然按刑法第342條所稱「為他人處理事 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 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 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 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 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行為主體,指行為人與他人間存在法律上之信賴 關係,且行為人在受託處理事務之一定範圍內具有自主決定 權限,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基此,受 託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信賴關係而未善盡照料 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 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態樣。換言之,刑事之背信罪是處



罰受託人故意違背信託義務或濫用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裁量 空間,而對本人造成損害之情形,蓋此類情形中,受託人具 有相當之權限與責任,如未能對其加以適當規制,將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而有必要以刑事責任繩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為永瑞隆公 司之員工,被告甲○○係依照永瑞隆公司之指示,對外找攝影 師拍攝公司欲銷售商品,業據永瑞隆公司之負責人丁○○於 調詢時證述明確(見他1721卷一第280至281頁),可認被告 甲○○所受託之事項,僅依照負責人之指示,對外找攝影師拍 攝商品之機械性工作,並無任何自主決定之權限,依照上開 意旨,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甲○○有自任拍攝之工作,為證人呂定熹於偵查中所不否 認(見他1721卷一第21頁),可認被告甲○○確有付出勞務, 則其依此向永瑞隆公司請款攝影費用,已難認其主觀上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於被告甲○○是否有權請領該筆 款項,僅涉及其等民事契約上是否有理由之範疇,自難以此 逕認被告2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上開 罪名均經起訴書於文末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該等 罪名既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參、實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明知被告甲○○於110年1月13日,僅 向「日光寫真攝影棚工作室」租用場地,而由自己擔任攝影 師拍攝,不得填製不實發票項目永瑞隆公司請款,竟與被 告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日光寫真攝影棚工作室」所開立 之免用統一收據發票(原記載:攝影棚場地費、2hr、總價2 000),另填載「攝影師、2hr、$3000、(合計新臺幣)伍 (千)」等不實事項後,將本案收據交與被告戊○請款,被 告戊○遂將上開不實攝影師費用3,000元支出,登載於其業務 上製作之零用金明細帳,向永瑞隆公司詐領攝影師費用3,000 元,並由永瑞隆公司零用金支付被告甲○○上開款項。因認被 告戊○與被告甲○○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具不實會計憑 證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前開參、一所 載之證據資料為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知悉被告甲○○自行 擔任攝影師為拍攝,並出示本案收據向其請款,其嗣有將此 情登載於零用金明細表上,並將3,000元攝影師費用撥款給 被告甲○○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犯本案犯 行之行為,辯稱略以:我是依照老闆丙○○的指示來付這一筆 錢,5,000元的款項是被告甲○○請款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戊○辯稱:第一點,就他1721卷一第212頁之本案收據部分 ,並非被告戊○所撰寫或製作,那沒有任何一個字是被告所 填載,所以該收據之填載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填載不實的 問題。第二點,就他1721卷一第210頁零用金明細表部分, 被告所填載是KRISTEN拍攝之費用,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就 此部分亦無填載不實,更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三點,被告 是依據老闆丙○○及永瑞隆公司的指示,給付5,000元與甲○○ ,而不是依據該單據來付款,此部分與甲○○有無該單據無關 ,否則被告應該在甲○○持該單據請款時,就給付才對,而非 另外先問過老闆後,確認老闆要付給甲○○5,000元,被告才 給付。證人丙○○也坦承是由丙○○及永瑞隆公司共同同意支付 ,甲○○也明確證稱,確實有聽到被告說是經過老闆同意才給 付5,000元,而與單據無關,故本案告訴人是因為事後與被 告等人有積欠薪資的紛爭,才挾怨報復,提起本案告訴,被 告顯未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更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另 補充說明,本案甲○○已經認罪,她沒有再說謊的必要及誘因 ,故其證詞顯為可信,請法院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四、查本案收據係由被告甲○○另填載「攝影師、2hr、$3000、( 合計新臺幣)伍(千)」等不實事項,再將之交與被告戊○ ,此為證人甲○○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且為上開 所均不爭執,堪以認定,則被告戊○就本案收據自無任何填 載不實事項之行為。至於公訴人雖稱被告戊○有與被告甲○○ 間有本罪之犯意聯絡,然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戊○說攝影師是我本人,戊○說她 要去問三個老闆,主要是問我的直屬上司丙○○,之後戊○說 丙○○同意給我,所以就撥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



86頁),核與被告戊○所辯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戊○於永瑞隆 公司之零用金明細表中,確實記載:「Kristen(即被告甲○ ○)拍攝2000+3000」之文字(見他1721卷二第47頁),意即 該筆款項所拍攝之費用係由被告甲○○所為,核與事實相符, 即難認被告戊○主觀上有何填製不實之犯意,或有何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五、另就被告戊○供稱其得知被告甲○○係自行拍攝,卻欲持日光 寫真所出具之本案收據向之請款一事,因而致電丙○○詢問此 情,並獲准撥款,雖經證人丙○○於偵查中所否認(見他1721 卷第25頁),2人固各執一詞。然經本院詢問證人丙○○,關 於被告戊○有無告知其係被告甲○○自己擔任攝影師,因而請 款3,000元,可否撥付等語,證人丙○○答稱: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則證人丙○○既已不復記憶,亦難排除 被告戊○確有向之詢問上情;參以證人即永瑞隆公司之執行 長呂定熹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被告甲○○去找外包攝影 師會比較專業,但後來我們看完甲○○帶回來的照片,覺得跟 她自己拍的風格很像,但我跟丙○○都沒有說破,我們也只是 放在心上,直到甲○○要離職時,我們才發現有很多問題等語 (見他1721卷一第21頁),可知其等於見得被告甲○○拍攝 之照片當下,並未馬上糾正或質疑,且該筆3,000元之金額 非大,其等又係事後方察覺有問題,亦不能排除於被告戊○ 曾向丙○○詢問得否准予撥款與被告甲○○丙○○並未在意或深 究請領該筆3,000元款項之攝影師究竟為何人,即准予被告 戊○付款,則被告戊○辯稱當時係經丙○○之同意一事,尚非全 然無憑,自難單憑被告戊○准予撥款該3,000元與被告甲○○, 即得逕認其有與被告甲○○間有本罪之犯意聯絡。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戊○與被告甲○○共犯上揭犯行 ,惟據其所舉前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戊 ○確與被告甲○○有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充分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 告戊○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稱被告戊○登載不實攝影師費用3,000元支出於 其業務上製作之零用金明細帳上,向永瑞隆公司領取3,0000 元費用,因而認被告甲○○此部分與被告戊○另共同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



上開所製作之零用金明細帳上,核與事實相符,自不構成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理由已如 上所述,自難遽認被告甲○○有與之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 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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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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