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73號
SLDM,112,訴,273,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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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浚瑋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參年陸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APPLE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麥浚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 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但仍基 於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販賣、轉讓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麥浚瑋( 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均 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9-5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48、7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冠杰陳唯駿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15-124頁、第205-213頁、偵卷第209-215頁、偵卷103-10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7月2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11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753-NDL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麥浚瑋親友網脈(他卷第55-67、185頁)、證人李冠杰111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他卷第165-179頁)、.證人李冠杰電話號碼0000000000、麥竣如電話號碼0000000000、麥浚瑋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81-184頁)、證人李冠杰陳唯駿交易紀錄表(偵卷第9-11頁)、證人李冠杰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11年8月19日21時22分、29分許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卷33-45頁)、證人陳唯駿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11年9月12日北投捷運站及1號出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59-61頁、115-117頁同)、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000135號、000164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60號、000382號、000383號、000408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偵卷第135-148頁)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 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 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 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 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 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 未當場查獲販毒之情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 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 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 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 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 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 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其與陳唯駿是認識1年多的朋友,且證人陳唯駿於警詢亦稱 其與被告係國中認識之朋友,足證其兩人並無任何特殊親誼 關係,則被告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 利之意圖,豈會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交易。由此 以觀,堪信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確有從中獲 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及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附表所示3次犯行間,其時地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 意為之,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有各該警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雖被告因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而有上開減刑事由,然依刑法 第65條規定,至少亦應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 大,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同儕間之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行為固應受非難處罰, 然其販賣之對象只有2人,販賣次數各僅1次,販賣價格分別 為700元及3,000元,販賣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均非鉅, 其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 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 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經減刑後科處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本院認其犯罪尚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轉讓禁藥部分,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尚無情輕法重 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往已有施用毒品及 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應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仍 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斟酌被 告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 販賣對象2人,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APPL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交易毒品事宜所 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4頁),堪 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分別實際獲得700元、3,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 在案,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金額 (新臺幣) 販賣對象 所犯法條 1 111年8月19日21時22分至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700元 李冠杰 (被告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李冠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編號A-01譯文即偵卷33-3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2 111年9月21日11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挪威森林淡水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無償 李冠杰(被告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李冠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編號A-02譯文即偵卷35頁)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3 111年9月12日18時42分至18時44分許 臺北捷運北投站1號出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陳唯駿(被告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唯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編號C-01譯文即偵卷53-54頁、12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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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