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27號
SLDM,112,訴,227,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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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旺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旺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旺誠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50分、下午1時32分、 1時41分、1時50分許,4度撥打臺北市政府市民1999專線, 通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2號、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128號、145之1號、135號等處道路有缺失,臺北市政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四分隊委外之神緯營造公司職員 季宥恩受指派,前往處理周旺誠所指道路缺失問題,周旺誠 因細故對季宥恩心生不滿,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柺杖 毆打季宥恩左臂、左手肘上肢等處,致季宥恩受有左前臂、 手肘區域挫傷、右前臂輕微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季宥恩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周旺誠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2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至22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號 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47至51頁,訴字卷第19至2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季宥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19至21、47至5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999通報紀錄及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111年11月1 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1至39、41至42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從而,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循理性和 平對談方式解決,未能克制情緒,進而以上述方式傷害告 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臂、手肘區域挫傷、右前臂輕 微擦傷之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值 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 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43頁) ,暨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訴字卷第9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毆打告訴人時所使用之柺杖,雖屬被告所有、為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僅屬輔助被告行走之一般日常 使用物品,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 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任職於受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養 護工程隊第四分隊委託處理道路養護工作之神緯營造公司 ,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告 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次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第1款前段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後段稱 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稱為「委託公務員」。第1款所 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 行政程序法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 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 。又所謂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其 要件。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為委託;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約義務 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委託公務員。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 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 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若僅係在機關 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只屬機關之輔助人力 ,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 之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刑事裁 判要旨參照)。
(四)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在神緯營造公司 ,神緯營造是與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四分 隊承攬內湖與南港地區道路養護及設施維護,承攬關係是 以標案方式承攬得標,我本身應不是依法律從事公務之人 員等語(偵卷第20頁,訴字卷第41頁),依此,告訴人本 案前往案發地點處理道路缺失問題,係依據其所任職之神 緯營造公司與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四分隊 間之承攬關係,且查無其他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 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可 供作為授權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處理道路缺失,故難認告 訴人為依法委託之授權公務員。
(五)又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方行 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一、直轄市政府所屬 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一)局、處、委員 會:一級機關用之。處限於輔助兼具業務性質之機關用之 。(二)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則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四分隊,應僅屬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此機關下所設養護工程隊之第四 分隊此一內部單位,已難認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得以其名義將其有關之公共事務權限委託他人。且依告訴 人上開所述,神緯營造公司與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養護 工程隊第四分隊間為承攬關係,此權利義務關係亦非無可 能是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四分隊以私法契 約委請神緯營造公司從事內湖與南港地區道路養護及設施 維護之勞務,神緯營造公司、告訴人並未因上開承攬關係 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公司之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 權力職權;除此之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神緯營造公 司及告訴人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授權公務員,或受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從而,告 訴人是否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公務員,進而導致 被告對其所為傷害犯行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度,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因檢察官認與上開有罪 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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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