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先前已與少年林○鴻(民國00年0月生,年籍 詳卷)認識。而於110年8月22日18時25分後之某時,少年林 ○鴻因故至其友人即少年李○諺(95年4月生,年籍詳卷)位 於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之住處,嗣甲○○抵達上址住處後, 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行為之犯意,以徒手及手持 鋁棒之方式,毆打少年林○鴻,致少年林○鴻受有頭部、前胸 、後背、右臂、臀部、手指、小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少年林○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本院審訴卷第32頁、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7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即告訴人林○鴻之證述(111少連偵82 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11少連偵緝14卷第61
頁至第62頁)、證人即在場者即少年李○本之證述(95年4月 生,111少連偵82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大 致相符,且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8月22日診字第E-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1少連偵82卷第33頁)、告訴人林○ 鴻之傷勢照片(111少連偵82卷第35頁至第38頁)、告訴人 林○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四)(111少連偵82卷第29頁 至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5月31日新北 警汐刑字第1114261306號函暨所附說明及警員職務報告(11 1少連偵82卷第10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少 連偵82卷第1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 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 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 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決、92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知悉告訴人林○ 鴻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 訴字卷第47頁、第57頁),並有卷附年籍資料紀錄可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敘明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為起訴範圍,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基 本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以徒手及手持鋁棒毆打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 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
能達成調解等情,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曾從事鷹架工作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 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已如前述, 是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因與上開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固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 該鋁棒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衡酌鋁棒為 日常極易取得物品,經濟價值不高,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 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上影響,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