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2號
SLDM,112,訴,112,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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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LOK YIN(中文姓名朱樂然;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LOK Y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場次。
事 實
一、CHU LOK YIN(中文姓名朱樂然,以下逕稱中文姓名)明 知大麻、MDMA及LSD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行動 電話,透過通訊軟體與許予馨議妥交易細節後,於民國111 年9月29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起訴書記載7,000元,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金額如上),販售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1包(無證據證明實際販售之重量大於2公克,亦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重量如上)、MDMA 2顆及LSD毒郵票2張予許 予馨,並當場收受價金。而許予馨則另將大麻1包(驗餘淨 重2.258公克)、MDMA 2顆販售與林家煜許予馨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36號提起公訴)。嗣因 林家煜之友人張嘉宏報案稱林家煜遭下藥陷入昏迷,經警前 去查訪,林家煜遂自隨身包包主動取出大麻1包及殘渣罐1罐 等物予警查扣,並稱係向許予馨所購買,因而查獲許予馨。 復經警循線追查,而於111年11月1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朱樂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朱樂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 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63、161-170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 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 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9-22、117至121頁、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許予 馨、林家煜之證述(見他卷第19-23頁、偵卷第27-33、35-3 9頁)均相符,並有證人林家煜匯款予證人許予馨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436號起訴書各1份、111年9 月29日18時許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及公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共23張在卷可稽(見他卷25-29頁、偵卷第43-47、53-6 0、69-83、141-144頁),以及如附表編號11至13、15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
 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 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 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 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 無從中獲利,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 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 度風險之理,又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 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 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售予證人許予馨,苟無 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犯行之理 ,且其於本院亦供稱有獲得利益但忘記是多少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頁),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 圖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 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 定供述之謂。查,被告已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復於本院 審理時對本案犯行供認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



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本案毒品之 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見本院卷第157頁),使松山 分局因而查獲甲男等情,有松山分局以112年7月6日北市警 松分刑字第11230435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57 頁)。本院參酌上揭函文所附報告書所載甲男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被告之時間(為免情節描述過於具體,致足資識別甲男 身分,故不載明時間,其確切時間詳見本院卷第137頁)早 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予馨之時間,其所供述之毒品來 源核與本案毒品具有關連性,堪認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又本院綜合考量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收受之價金,暨被告主觀之惡性等情 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以減輕其刑為適當,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自陳因憂鬱症才會接觸毒品,又因對證人許予 馨產生好感,始將自身施用毒品售予證人許予馨,然其於本 案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販賣毒品行為之嚴重 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特別情形,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前述之 2次減輕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尚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是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 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不無助長毒品泛濫之可能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販賣 次數及對象均單一、數量及金額亦均非鉅,其惡性顯然不若 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從事廣告自由業、月收入4萬多元、已婚、無需要扶養之 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 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渠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渠自新,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 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 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2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袋密封器 ,以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犯本件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案犯行,取得對價4,000元一節,業據其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61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以 及如附表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未用於本件犯行等節,已據 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該等物品與本件犯罪之實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沒收銷燬,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85號卷宗(簡稱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23號卷宗(簡稱偵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卷宗(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不明粉末膠囊 2包 實稱毛重9.24公克,經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61、63頁)。 2 MDMA搖頭丸 6包 實稱毛重68.21公克,經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搖頭丸陽性反應(見偵卷第61、67頁)。 3 咖啡包 73包 實稱毛重252.58公克,經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61、63頁)。 4 電子菸油 33支 實稱毛重531.14公克,經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見偵卷第61、65頁)。 5 大麻葉 1塊 實稱毛重57.9公克,未檢驗(見偵卷第61頁)。 6 大麻葉 1罐 實稱毛重49.83公克,經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見偵卷第61、65頁)。 7 巴西蘑菇 1盒 實稱毛重47.06公克,未檢驗(見偵卷第61頁)。 8 LSD貼片 1包 實稱毛重1.05公克,未檢驗(見偵卷第61頁)。 9 吸食器 3支 10 研磨器 3個 11 電子磅秤 1臺 12 分裝袋 7個 13 分裝袋密封器 1臺 1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5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具 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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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