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梁景翔
代 理 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宋曜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
77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04號),聲請交
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 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梁景翔以 被告宋曜麟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6 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75號駁回再議(下 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2年3月31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 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而於同年4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 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 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揆 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 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 ,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曜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犯意,於111年9月8日前某日,以其向FACEBOOK社群 軟體申請使用暱稱「天曜」帳號在某社團內張貼欲出售廠牌 000000、車型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之貼文,佯裝欲出售系爭機車,適有聲請人梁 景翔於111年9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查見上開貼文後與被告 聯繫,雙方暫時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作為買賣價款 ,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先行匯款1萬元訂金至被告所提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時約定於 111年9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市○○區○○○路0段與該段0 0巷口碰面交付系爭機車,然雙方到場後,聲請人評估車況 後,表示願意出價25萬5,000元購買,被告應允後,返回住 處拿取文件回到現場後,改向聲請人表示欲提高售價至26萬 元,經聲請人同意後,又表示要以29萬餘元出售,聲請人再 次同意,改稱有他人欲以更高價格購買,不欲出售予聲請人 ,聲請人始悉受騙,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並向聲請人表 示欲退還訂金,經聲請人拒絕並欲與同行之案外人王成豪離 開現場,被告竟基於強制、傷害犯意,以雙手拉住身體右側 已經進入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內之聲請人左手臂至車外, 聲請人因而受有左前臂抓傷之傷害,並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 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04條第1 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詐欺罪部分:
被告向聲請人收取之訂金1萬元自始至終均未經被告退回聲 請人,則被告是否真有退回之意,即屬有疑,非即可論斷被 告並無詐欺之故意。
㈡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
⒈駁回再議處分認證人王成豪之證述與常理有違,且證人王成 豪證稱關於發現聲請人傷勢之時空背景乙節,亦與聲請人自 述情節不符,參之證人王成豪是聲請人之員工,其證言有無 迴護及應和聲請人均有疑,是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有何傷害或強制罪嫌。
⒉惟查,證人王成豪雖並無親見被告有拉扯聲請人,然有親自 聽聞聲音,佐以當時僅聲請人、被告及證人王成豪3人在場 ,證人王成豪依其親自聽聞聲音並依常理判斷聲請人係遭被 告拉下車,並無違反常理之處,進而證人王成豪知道聲請人 被拉下車乙節與前述證人王成豪親自見聞之事實,並無前後
不一之處,即屬可採。而證人王成豪親自聽聞之聲音,是否 足以認定被告有拉聲請人下車,進而證明聲請人所受傷害係 被告所造成等節,須於交付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即詰問證 人王成豪)始得確知,然亦不得一概認為證人王成豪只親自 聽聞而未親見,即認為並無被告拉扯聲請人之事實,本件偵 查中檢察官並未再度訊問證人王成豪釐清上開事實,顯有調 查不完備之違誤。
⒊次查,駁回再議處分以證人王成豪於夜間在車上得以明確證 述聲請人之手上有抓痕,已與常理有違云云,顯然忽略車上 可開燈而有光源照射聲請人傷口之基本常識,加以證人王成 豪親見聲請人所受傷害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大致相符,應可採 信。又證人關於發現傷痕之時空背景,縱與聲請人自述情節 不盡相符,然此亦應讓兩人對質以釐清2人證述不一之處, 豈可以證人是聲請人之員工,其證言有無迴護及應和聲請人 之嫌,即認為證人之證述不可採信。加以本件密接之時間論 斷,聲請人所受傷害為被告造成應屬無疑,被告即便並非故 意,然難謂並無過失可言。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傷害罪嫌云云,顯然有誤。 ㈢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
⒈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自承案發當時被告有表明退還訂金, 而聲請人不願收回訂金,執意提告,並直接上車欲離開,被 告遂阻止聲請人離開,復報警處理等語,則本件被告顯是見 聲請人執意提告且欲離開現場,為圖解決雙方爭議,方阻止 聲請人離開,主觀上顯乏強制之犯意甚明云云。 ⒉惟查,聲請人執意提告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及欲離開現場, 乃係聲請人之合法權利之行使,即便被告為圖解決雙方爭議 ,被告亦應以應訴、調解或和解之正當法律程序進行,豈可 以拉聲請人下車阻止聲請人離開之手段為之,被告主觀上有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 甚明。
⒊設若上開再議理由為可採,則任何黑道份子為防免被害人提 告而以強暴手段阻人離去,亦將均不構成強制罪。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指被告涉 犯詐欺罪嫌顯失依據、全無足採,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有何傷害或強制罪嫌云云,顯然有誤。是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付審判聲請。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 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 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 「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 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六、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9月8日前某日有以其向FACEBOOK 社群軟體申請使用暱稱「天曜」帳號張貼欲出售系爭機車之 貼文,聲請人查見上開貼文後與其聯繫,雙方約定於111年9 月8日晚間11時45分在其住處樓下看車,聲請人確有先行匯 款1萬元訂金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訂金是聲請人 自己要求先支付,我只是先讓他看車,到時候看車後再議價 ,我沒有說一定要賣給他,只是當下他支付訂金優先看車, 雙方議價後,我初算含改裝品售價應為29萬餘元,他說29萬 元,我問他要不要再加,他就爆氣,我說可以退他訂金及油 錢2,000元,但他說不要1萬元,之後講不通,他說要報警, 我就報警,但在警察來之前他就要走,我說警察還沒來你不 可以走,且還未提供我帳戶退還不屬於我的錢,他就直接要 上車,我就擋著他,可能我的右手臂有碰到他左側,但我沒
有伸出雙手抓他左前臂把他拉下車,我沒有強制、傷害或詐 欺他等語。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 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 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 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須行為人 對於與雙方財產往來有影響之交易上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 之陳述或有所隱瞞,始該當於詐術之行使,非謂行為人有任 何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均構成詐欺罪。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被害人之所以 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不得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同此見解)。本 件被告在上開時間於FACEBOOK張貼出售系爭機車之貼文,聲 請人與被告連繫後有於上開時間到被告住處看到系爭機車, 並進而評估車況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聲請人之證 述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7號卷〈下稱偵卷〉 第55至57頁、第65至67頁),並有被告與聲請人於FACEBOOK 訊息之對話記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25頁),是上情堪認為 真,並未見被告有何傳達不實訊息、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聲 請人證稱:因為我是車行,我想要購買系爭機車,怕其他同 業捷足先登買走系爭機車,所以我才提議先支付訂金1萬元 ,被告的車輛就是要賣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7頁),足見聲 請人交付1萬元是其急於購得系爭機車而自行提議交付予被 告,與被告之行為無關。從而,被告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聲請人之所以交付1萬元,亦非由於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自 不得以詐欺罪相繩。又被告有對聲請人表明要退還1萬元訂 金,是聲請人拒不收受乙節,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見偵卷第 13頁),益徵被告對該訂金1萬元始終無不法所有意圖,其 與聲請人間僅係因民事買賣關係而生之糾紛,與詐欺罪無涉 。
㈢觀諸卷內聲請人及證人王成豪之證述,確有原不起訴處分所 指不一致之處,亦有駁回再議處分所指有違常理之情形,且 聲請人與證人王成豪為主僱關係,利害一致,其二人之證言
大致相符,均係指述聲請人之傷勢係被告拉扯所造成,尚難 排除證人王成豪之證詞有偏頗之虞,自難以證人王成豪所為 之證述,作為聲請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又聲請人之傷勢尚難 認係被告拉扯所造成乙節,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說明綦詳,自難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罪嫌。另關 於聲請人指稱檢察官未就證人王成豪與聲請人證述不一之處 對質,以釐清事實,有調查未盡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 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 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 查模式,故是否就上開聲請人所指部分再為調查或使聲請人 對質詰問係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倘依案件之 情況、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 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本件檢察官已傳喚聲請人、證人王成 豪,就本案事發經過進行訊問,並依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涉 有傷害、強制等罪嫌,其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本案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而認原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是聲請意旨指摘其所踐行之 程序於法有違,且有調查未盡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情,難認 可採。
㈣又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 及有責性為要件。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言, 只要行為人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行使權利,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但在日常社會活動上,每 個人意思決定或意思實現之自由或多或少均會受到他人之影 響,如不考慮行為人實施強制手段與其目的間之關聯性,將 會導致本罪不法範圍過於擴張,過度限制人民行為自由之結 果,是在學說上有稱本罪係「開放性構成要件」,即使行為 該當於本罪構成要件,亦不當然具有違法性,而應同時考慮 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以決定 是否具有應由刑法制裁非難之不法性。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 的均屬社會相當且具合理連結時(例如教師脅迫學生必須按 時繳交作業,否則將給予不及格之成績),其強制手段固不 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均屬違法而均 不具有社會相當性時,其強制手段當然具有可非難性。但在 強制手段或強制目的僅其中之一具有可非難性時,則必須審 視其強制手段或強制目的之違法及可非難之嚴重及負面程度 ,依整體社會價值而予評價判斷,是否已超過社會可忍受之 界線,而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如強制手段 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嚴重,又不具有何等更優位之正當目的 ,則足認係具有可非難性,而屬應予制裁之不法強制行為。
經查,聲請人所指黑道分子為防免被害人提告而以強暴手段 阻人離去之情節,與本案被告係因聲請人當場提議要報警, 被告同意並報警,然聲請人於警方到場前欲離開現場,始發 生被告攔阻其離去之行為之情節,前者係為阻止被害人訴諸 公權力解決糾紛,後者則是為訴諸公權力解決糾紛,兩者為 達成之目的迥然不同,前者已脫逸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程度及 侵害嚴重,顯逾越社會相當性範圍,後者則否,是聲請人以 此主張被告之行為成立強制罪,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 欺取財、傷害、強制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 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 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 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