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緯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緯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緯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 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 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南地院、 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
本院係屬附表編號2所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 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 見調查表於112年8月7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 0巷00弄00號之居所,該意見調查表因未獲會晤本人,業由 其同居人即其兄代為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頁),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等情節,爰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0日前某日 106年4月中旬某日至106年6月中旬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營偵字第2452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99號 111年度易字第362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14日 111年11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99號 111年度易字第362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5月10日 111年12月1日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5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