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晁維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5號)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准予發還予張晁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晁維因涉收 受贓物罪,前於偵查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 局)員警至被告住所搜索,扣押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該行 動電話為聲請人平時日常生活及工作上聯繫客戶所用,存有 眾多客戶及業務資料,實與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無關,並非 刑法第38條規定應沒收之物,爰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規定准予發還,以利聲請人工作及生活上之便利運作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 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 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大同分局於11 1年10月20日112年2月19日扣得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該案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收受贓物罪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5號審理中(下稱本案),另檢察 官就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經該案告訴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5 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099號駁回再議等情,有大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起訴書、不起訴 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56號卷 第189頁至第193頁、第835頁至第83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25號卷第5頁至第21頁、第75頁、第215頁至第220頁), 是本案目前雖尚未確定,然審酌扣案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係 聲請人所有,為一般日常生活用物,性質上非屬違禁物,檢 察官起訴書並未提到員警查扣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亦未指 出該等物品與被告被訴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間之關聯性,亦 未聲請沒收,尚無證據足認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屬被告供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認 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此外,除聲請人外,無其他第三人 出面對該物品主張權利,併參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該 等行動電話一節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5號卷 第15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iPhone 12智慧型手機(型號MGJF3TA/A、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426號編號4 2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MWLX2TA/A、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426號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