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16號
SLDM,112,聲,111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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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彥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彥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朱彥价(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53條各定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上開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 示判決確定日即111年11月22日前所為,且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至23頁、第34至37頁) ,聲請人本件 就上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本件內、外部界限,受刑朱彥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各罪侵害之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受刑 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雖未見覆到院(本院卷第43頁 送達證書),惟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之拘束,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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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