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至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至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至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高至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而上開案件均已確定,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為本院,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 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人111年8月9 日之刑事聲請狀在卷足憑,已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 應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 、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 請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 佐,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詐欺 傷害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共3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均110年08月04日 109年11月02日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399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95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3號、5306、7486、7620、12381、12928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78、8318、11878、180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83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7日 111年06月30日 111年08月12日 112年03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83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2月08日 111年08月05日 111年09月13日 112年04月26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2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02號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484號 士林地112年度執字第25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