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游燕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97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燕姣(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 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惟聲明異議人之父現 高齡81歲且行走時經常跌倒,需人照顧及準備三餐,家中僅 有聲明異議人工作維生,且聲明異議人亦有精神方面疾病需 定期就醫,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 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 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 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 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 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 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 (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
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 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 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 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查聲明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 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7月 25日到庭,並詢問聲明異議人其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今日到案開始執行有何 意見,經聲明異議人表示:其欲聲請易科罰金,且尚須工作 並就讀高中夜間部等語後,該署書記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 審核表草擬意見為「受刑人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駕案 件(本件為第3犯)且酒測值高達0.55毫克並與他人發生車 禍,擬依高檢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 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 金,呈請核示」,經檢察官於審查意見欄為勾選「擬不准易 科罰金」並敘明理由略以:受刑人本案係第3次酒後駕駛之 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對社會法秩 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 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 產上負擔無法令其警惕,如不送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 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 之危險,亦難維持法秩序;又對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 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 受刑人自述其自身家庭及就學狀況之經濟狀況,與准否易科 罰金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無必然關聯 等語,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經 檢察長核閱後,於112年8月2日寄發系爭執行命令並載明「 經審酌,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 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至士林地檢 署報到執行等情,有前開各刑事判決、士林地檢署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於作成 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前,已依法告知聲明異議人執行方法並
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復於執行命令上載明否准易科罰金之 具體理由,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 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 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 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 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 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 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 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 ,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 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 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 時之參考依據。
㈢觀諸聲明異議人歷次之酒後駕車犯罪時間及紀錄:①89年12月 8日,此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9月21日以90年度 北交簡字第422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元,緩刑3年確定;②10 2年2月10日,此次犯行經本院於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士 交簡字第185號判處拘役5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可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 後駕駛自小客車並肇事之犯行,且均於前次犯行執行完畢後 即再犯後案,而歷次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2毫克、 1.2毫克、0.55毫克,均遠超過處罰標準0.25毫克之2倍以上 ,除可認聲明異議人再犯本案已致生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外,更可見聲明異議人視酒駕禁令如無 物,法敵對意識強烈,對法律服從性甚低,而自其前案執行 情況以觀,僅准予易科罰金之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 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聲明異 議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若本件不使聲明異議人 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 實已考量聲明異議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 益之危害性,經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 金,此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復查無逾 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難認 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㈣聲明異議人雖以其父高齡需人照料,且其目前就讀高中夜間 部並因疾病需定期就醫為由聲請易科罰金云云。然聲明異議
人上開個人事由顯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即「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關,聲明異議人執此主張檢察官 之執刑指揮不當難認可採,況聲明異議人前既有酒駕肇事遭 判刑之紀錄,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於111年11月2日18時許食 用燒酒雞後未久,即於同日21時51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他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車禍 ,其酒測值經測試後高達0.55MG/L,亦有本案判決附卷可稽 ,足徵聲明異議人本案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 ,如易科罰金確難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未准 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無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聲明 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 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 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 維持,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