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05號
SLDM,112,聲,1005,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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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季茵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翁虞舜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2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季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翁虞舜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由具保人張季茵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 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逃匿未到案執行,促請具保人協同到案執 行,亦未獲置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 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 八條第四項具保時,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 第12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 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 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偵查中 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 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受審級配 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 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 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 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等節,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戶役政電 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 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3日士檢卓執辛112執155 0字第1129020483號之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函 (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6日新北檢貞戊112 執助1361字第1129074607號回函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查訪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聲 請人並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其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 等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6日士檢卓辛112 年執字第1550號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又受刑人因未到 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31日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 逃匿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足參,足認 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 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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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