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02號
SLDM,112,聲,1002,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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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范秀糧





具 保 人 范雅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雅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范雅筑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范秀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27日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被告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 數繳納後,嗣經釋放。被告因前揭案件,迭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3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因被告之戶 籍地設於新北○○○○○○○○○,且未在監所,聲請人乃對被告之 居所合法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 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 存款收款書、前揭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



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戶籍資料等在卷 可稽,足認聲請人已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而被告業已逃 匿。又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具保人目前之戶籍地址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所載居所地址分別送達書面通知,依法促請具保人 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業經合法送達等情,亦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具保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 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具保人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陳明 具保人有其他居所或被告之新址以供傳喚、拘提。從而,聲 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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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