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2年度,76號
SLDM,112,簡上附民,76,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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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劉信明
被 告 蘇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蘇昱廷應給付原告劉信明新臺幣1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規定甚明,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 法規定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 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93年度台附字 第55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號審理,原告已 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 詐欺案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由原審合議庭於民國112 年2月20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在案,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嗣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後,原告復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與前揭112年度附民字第4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 聲明相同,有各該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顯係對同 一原因事實,以同一事由及金額重複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不 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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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