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6號
SLDM,112,簡,176,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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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緝字第2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嘉緯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6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6頁)、本院112年8月1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 擷圖10張(見本院第85至86、91至97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任 意毀損告訴人陳子豪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之危害,及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 工程工人,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未扣案之不詳硬物雖係被告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被 告對於當時係持何工具犯案,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86頁 ),是該不詳硬物之實體、種類、外觀均無法特定,對於達 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宣 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李清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張嘉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12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持不詳硬物敲擊陳子豪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該車 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陳子豪
二、案經陳子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日,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遭人毀損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結帳單、收據 上開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4 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 被告毀損前該自小客車之經過。 5 查獲被告之照片 被告之衣物特徵與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之衣物特徵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黃 睦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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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