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附民上字,112年度,1號
SLDM,112,智簡附民上,1,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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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徐元娜


被 上訴人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111年度士簡附民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1
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審理第23條案件之 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 第2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 訴人即原告濟峰實業有限公司,於原審111年度士簡字第79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上訴人即被告徐元娜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士簡附民字第42號),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對原審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均不服提起上訴,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即應由本院自為裁判。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上訴人販賣商品,竟於民國110 年9月間某日,連結網際網路後在某網站尋得被上訴人所有 之美術暨攝影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另一方面,使用其向 「蝦皮購物」網站申設之帳號「ynhsu」登入該網站後,在 未得被上訴人授權下,上訴人重製系爭著作張貼之而予公 開傳輸;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 訴人所販賣之商品係進口商品,被上訴人需翻譯文獻、瞭解 成分,才能行銷及販賣,並使用軟體進行編輯,而須支付軟 體授權費,又要請美編人員修正,都需要成本,爰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每張照片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計算,上訴人共使用3張,故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9



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謂計算照片之成本,並非因上訴人 之行為而受有損失,為其原本之支出,被上訴人並無損害, 又上訴人並無任何獲利,本件情節亦非重大,應無庸擔負賠 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認上訴人侵害被 上訴人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萬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 訴人以2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答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以前揭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 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士簡字 第79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據以判處拘役1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經上訴人上訴後,再經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等節,有原審及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前開 說明,本件即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等節, 應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 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 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 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 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 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 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經本院認定有上開侵害被 上訴人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乙情如前,則被上訴人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三)本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態樣為「連結 網際網路後,在某網站尋得濟峰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 件所示圖文美術暨攝影著作,另一方面,使用其向『蝦 皮購物』網站申設之帳號『ynhsu』登入該網站後,重製該等 著作張貼之而予公開傳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2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 實),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因上訴人擅自使用系爭 著作,致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著作可取得獲利之減少數額, 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翻譯文獻、瞭解成分、美編人員費 用等,僅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所支出之成本、 費用,要非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自無從逕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成本數額認屬其 本件所受之損害,惟考量被上訴人上開損失涉及市場大小 、潛在客戶之規模、交易機會之排擠及喪失等假設,經驗 上雖可推論,實際上卻難驗證,故其損失數額實屬舉證不 易,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按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屬 有據。
(四)本院審酌系爭著作於上訴人蝦皮購物網站網頁使用之大小 、比例、位置、商品價值等情,並衡以上訴人使用系爭著 作之情狀及點閱次數,暨依兩造之職業、資力等因素,認 為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著作財產權 損害之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原審認定同此金額,洵屬 合法正當。   
(五)上訴意旨固主張本件所涉商品定價僅為110元,且未售出 獲利,縱有售出,獲利也只有110元,原審判決認定本件 損失難以衡量,應有誤會,又本件在網站上刊登商品僅有 1樣,與被上訴人網站上幾千樣的商品相較,根本不足以 壓縮被上訴人之販售空間,因認原審衡量損害賠償之金額 過高云云,然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賠償責任 之成立,並非以侵權行為人實際獲有利益為要件,且原審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數額時,業已 考量商品價值、使用系爭著作之情狀等節,而在法定1萬 元至100萬元裁量範圍內,從輕酌定2萬元之賠償數額,亦



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上訴意旨前開主張,亦屬無據。(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 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原審 法院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先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應自上開起算日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於上開應予准許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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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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