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聖德斯貴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周宏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李勳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1235號、111年度偵字第2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達兼聖德斯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李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宏達、李勳分別為被告聖德斯貴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聖德公司)之代表人、研發經理。周宏達、李 勳均明知「ANSYS MAXWELL」軟體(下稱本案軟體)係告訴 人美商安矽思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 腦程式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執行公司業務,而 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間,在 聖德公司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之2號10樓內,先以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再下載已遭駭客團體破解之本案軟體後,再將 之重製儲存在聖德公司之工作電腦內使用,以獲取免於付費 取得授權使用之利益。嗣經告訴人公司接獲本案軟體內建之 反盜版偵測程式回報,並檢具侵權相關事證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因認周宏達、李勳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聖德公司則應依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罪 嫌。
二、被告周宏達、聖德公司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 始日不算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20條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65條分別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固規定於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起算告訴期 間,以文義解釋而論,似應以告訴人知悉之「當日」據以 起算告訴期間,惟若採取當日起算說,將使告訴人因知悉 時間之早晚不同,可能無端喪失知悉當日之期間利益,顯 與該規定保障告訴權之意旨相悖,是仍應以告訴人「知悉 犯人」之翌日(即採取民法之始日不算入)再行起算告訴 期間,較為合理。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宏達、聖德公司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第101條第1項等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1.本件告訴人公司係於110年7月21日具狀並委由告訴代理人 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複代理人連家麟律師至保二總 隊刑警大隊偵一隊製作筆錄,並對聖德公司暨其代表人周 宏達提起本件告訴,有該調查筆錄(偵21235卷一第75至7 9頁)、刑事告訴狀(偵21235卷一第81至92頁)在卷可查 ,基上說明,告訴人公司需在110年1月21日以後(含110 年1月21日當日)知悉犯人,始未逾越本件告訴期間,若 告訴人公司於110年1月20日以前即已知悉犯人以非法重製 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即 有逾越告訴期間之情。
2.依卷附告訴人公司刑事陳報狀所載,本案軟體中有內建反 盜版偵測程式,若使用者利用非法修改或產生的特定程式 檔案取代原本合法用以開啟本案軟體的許可密鑰,即在未 經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之情形下使用本案軟體,此時反盜 版偵測程式便會因該「非法生成檔案」的連線而回拋該侵 權使用紀錄及相關資料予告訴人及告訴人委託之專業第三 方公司,該第三方公司再透過該公司之科技技術自動且系 統性地將資料進行分類及比對分析、整理,並於該公司平 台上自動生成卷附偵測報告以供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閱覽 、下載,本案係經告訴代理人公司版權副理周佳瑩於110 年1月間查看第三方公司平台上之偵測報告後,始知本件 侵權情事(偵21235卷一第247至249頁),足見該偵測報 告係透過電腦自動化技術運算、比對、分析、整合後,回 拋侵權記錄予告訴人公司暨第三方公司,衡諸常情及今日
科技水準,該偵測程式測得盜版非法使用狀態後未久,告 訴人公司應即得知該等侵權資訊。
3.觀諸本案偵測報告之記載,使用本案軟體之組織即為聖德 公司(Sounds Great Inc),使用者之email名稱均為「@ sgem1.com」結尾,連網IP位於臺灣、臺北,且最早使用 時間紀錄(Machine Local Timestamp)為2021/1/5 (參 照偵21235卷一附資料袋內紙本),則依前開告訴人公司 偵測盜版之流程判斷,告訴人公司應於110年1月5日以後 數日內即可知悉該盜版軟體之使用者、使用地點為何;復 參以刑事告訴狀中所附聖德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 網頁上之公示資料(偵21235卷一第111至113頁)、聖德 公司104人力銀行求職頁面影本(偵21235卷一第115至117 頁)、聖德公司官網截圖(偵21235卷一第139至141頁) 等網路公開資料,衡情告訴人公司接獲偵測報告後,自可 輕易從該報告上之使用者名稱、地點、IP等資訊加以上網 查證,而得以立時特定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聖德公司暨負責 人周宏達,要難想像特定本件侵權行為人之過程有曠日費 時至數日、數週之可能,此由告訴代理人委託版權副理周 佳瑩於110年1月21日發函予聖德公司,稱:近期,我們接 獲相關消息,瞭解到貴公司內部疑似有使用ANSYS公司MAX WELL軟體之記錄,但經過我們合法授權系統比對後,確認 貴公司並非該ANSYS軟體之合法授權使用者,即貴公司可 能是在未經ANSYS公司合法授權之情況下逕行使用ANSYS軟 體,且使用期間至少自2021年1月開始分別在3台電腦持續 至今已達81次使用記錄等語(偵21235卷一第119頁),觀 之益徵,則以一般公司內部行政流程加以推斷,告訴代理 人得知侵權後,自需先開啟內部討論流程、確認侵權事實 ,方能向告訴人公司回報,復經位於美國之告訴人公司授 權後,才委由版權副理撰擬函文,經公司內部公文系統傳 送、簽核後,始能於110年1月21日發函,衡情要無110年1 月21日才知悉侵權情事之可能;基上各情,本院因認告訴 人公司得知侵權之時間當在110年1月21日當日之前。 4.本件告訴人公司指訴聖德公司、周宏達之「重製」行為, 屬即成犯,在聖德公司將本案軟體重製、儲存於公司電腦 內後,重製行為即已完成,偵測報告中所顯示「使用」本 案軟體之行為,為「重製」犯行之結果,難認為違法狀態 之持續,是本件「重製」犯行之時點應於110年1月5日偵 測報告初次測得有以盜版軟體登入使用本案軟體之前,而 本件告訴人公司知悉「重製」犯行之時點至少在110年1月 20日以前(含110年1月20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
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110年1月21日起算6月,至110年7月2 0日止,告訴人公司於110年7月21日始提起本件告訴,已 逾越告訴期間,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就周宏達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罪嫌部分為不受 理之諭知,並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規範意旨,告訴人 公司對於周宏達不得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周宏達任代表人 之聖德公司,從而,就聖德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科以罰金刑之罪嫌部分,應併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李勳無罪部分:
(一)告訴合法性之判斷:
1.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規定,告訴期間係以「知悉犯人 之時」起算,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 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 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 ,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 判決先例參照)。而共犯若有數人時,知悉犯人之時間可 能有先後之別,縱先知悉者已逾告訴期間,但告訴人除先 知悉之犯人外,未必知悉有其他共犯,或共犯間之分工情 形仍屬不明,有待檢察官偵查後釐清,若經偵查後已有確 實證據發現共犯之犯嫌,對於後知悉共犯之告訴期間,仍 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以保障被害人之告訴權,況 告訴人若對於先知悉之次要共犯罹於告訴期間,即無法再 行追訴知悉在後之主要共犯,或認定告訴期間在知悉先發 現之共犯時即已開始起算,均顯然非事理之平。刑事訴訟 法第239條前段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 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 ,惟其意義乃在示明告訴人之告訴不得選擇特定犯人以為 追訴之要求,其一經申告某犯罪事實而為處罰之表示時, 即屬對該犯罪者追訴之要求,故其於告訴時就犯人之特定 姓名有欠缺、未予指明、誤指他人,均不影響告訴之效力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決先例參照;林永謀著, 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99年12月改訂版,第322頁參照) ;從而,於事實暨共犯嫌疑係先後產生、發現之情形,既 無防止告訴人故意選擇就一部分事實及共犯提起告訴之弊 ,自與「告訴不可分」原則之規範目的不同,仍應分別起 算告訴期間。
2.本件告訴人公司於110年7月21日時,係依據偵測報告等資 料對聖德公司兼代表人周宏達、駱慶鴻、江文耀(後2人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起本件告訴,嗣因檢察官於
111年3月31日至聖德公司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硬碟等 物後,對之進行數位採證,始發現被告李勳(即Hank)曾 製作與本案軟體相關之文件,方於111年9月16日函詢告訴 代理人是否表達對李勳追訴之意,告訴代理人乃於111年9 月20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對李勳提起本件告訴(其中 稱於111年8月9日偵查庭中經檢察官諭知李勳之犯嫌),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偵21235 卷一第389頁)、數位採證報告(偵21235卷二第3至15頁 )、案件交辦進行單(偵21235卷二第17頁)、辦案進行 單(偵21235卷二第383頁)、勘驗報告(偵21235卷二第2 1至367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偵21235卷二第399至 40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9日訊問筆錄(偵 21235卷二第373至377頁)存卷可查,足見本件告訴人公 司對聖德公司暨周宏達提出告訴時,尚不知悉共犯李勳之 存在,檢察官亦待偵查並發現確實證據後,才發現李勳之 犯罪嫌疑,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李勳告訴期間之計算應自 111年8月9日於偵查庭中知悉李勳犯嫌時開始起算,則告 訴人公司於111年9月20日對李勳提起告訴,應屬適法,本 院自應就此部分為實體認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
(三)公訴意旨認李勳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 訴、同案被告周宏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駱慶鴻、 江文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案軟體偵測報告、勘驗 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李勳堅詞否認有何前 開犯行,辯稱:我在109年11月初至聖德公司擔任工程師 ,協助長官駱慶鴻研發、整理資料,我知道聖德公司電腦 中有安裝本案軟體,但並非我所下載安裝,也未曾使用過 ,卷附本案軟體模擬結果,是駱慶鴻做的,但請我做紀錄 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李勳到職時,僅為公司基層工 程師,直屬上司為研發經理駱慶鴻及江文耀,被告是負責 產品製作及與廠商聯絡之相關事項,本身並無研發之能力
,根本不會去操作本案軟體,且依偵測報告之使用記錄, 多為駱慶鴻、江文耀所操作,駱慶鴻應是為避免自己被刑 事追訴,才說有看過李勳操作本案軟體,其證詞不足採信 ,應為李勳有利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
1.李勳暨其辯護意旨雖均否認曾使用本案軟體,惟依卷附11 年7月31日檢察事務官對扣案李勳使用之外接硬碟、周宏 達之ASUS筆記型電腦進行數位鑑識採證報告之結果,其中 時間範圍在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之EXCEL、WORD等文件 檔案,載明Hank(即李勳)每週例行會議之報告內容,均 有本案軟體之設計、模擬進度等記載;在Ted(即周宏達 )製作檔案名稱為「2021公司未來方向」之PPT投影片中 ,亦提及「教育訓練:公司全員學會操作Ansys Maxwell 軟體」、「透過Ansys模擬研究並制定第二代晶片線路」 等語;另有多個本案軟體模擬結果檔案存於前開扣案電腦 內(偵21235卷二第55至367頁),足認周宏達暨聖德公司 全體員工於109年底開始,便在周宏達要求、授意之下, 開始學習、使用本案軟體進行晶片線路模擬、設計,始有 必要於每週例行會議中報告模擬成果,復有模擬成果存於 聖德公司扣案電腦當中,是李勳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無 非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再佐以駱慶鴻(偵21235卷 一第275、277頁、本院卷第186、200頁)、江文耀(本院 卷第213頁)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勳當時的工 作需要做模擬來研發開發磁場,且有見過李勳在聖德公司 操作本案軟體等情以觀,李勳在聖德公司確曾使用本案軟 體之事實,即堪認定。
2.然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者為「重製」之即成犯行為,意即 ,本案軟體重製、儲存於聖德公司電腦內之後,重製行為 已完成,且已足生侵害著作權之結果,至後續「使用」本 案軟體之行為,僅屬「重製」之結果,要難認為違法狀態 之持續,前已敘及,是檢察官自應舉證證明李勳有何「重 製」本案軟體之事實,始能證明李勳犯罪。惟關於本案軟 體究係何人安裝於聖德公司電腦內乙節,周宏達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在109年底至110年初專注在募資,研發全權 交給駱慶鴻,直到收到告訴人公司來函後,才詢問公司所 有成員有無使用本案軟體,他們回報說沒有,我事後清查 ,在公司電腦內也沒有本案軟體,不知道是誰刪除的等語 (本院卷第319至321頁);駱慶鴻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我沒有親自看到、也不知道誰安裝本案軟體在聖德 公司電腦中,但是周宏達有在會議中說已經幫我們安裝在
電腦裡,我有操作過1、2次,因為我當時頭銜是研發經理 ,當然要打開來看一下、瞭解一下這軟體到底是在幹什麼 的等情(本院卷第185至187、191頁);江文耀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擔任研發副理,駱慶鴻是研發 經理,周宏達在某次會議中有跟大家講已經幫大家在公司 電腦內安裝這個軟體,告知我們可以使用,我不知道是誰 安裝,我看到時桌機內就已經有了這個軟體等語一致(偵 21235卷一第271至275頁、本院卷第205至206、212頁); 核對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無人指訴本案軟體係由李勳安 裝於聖德公司電腦中,已難逕對李勳為不利之認定。 3.再者,聖德公司自109年11月3日起,始為李勳投保勞工就 業保險,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卷可查(偵21235卷一第2 91至292頁),佐以前開駱慶鴻、江文耀所證,可知李勳 於本案發現聖德公司使用該軟體之110年初,為聖德公司 之新進、基層員工,不僅未擔任任何主管職務,亦受周宏 達、駱慶鴻等人之指揮、監督,衡情若無主管授意、指揮 ,是否有任由新進之李勳自行安裝聖德公司列為當年度全 員學習目標之本案軟體的可能,已非無疑,又駱慶宏、江 文耀、周宏達均未證稱曾要求李勳為公司電腦安裝本案軟 體乙情,更無從逕認李勳有非法重製本案軟體之犯行。公 訴意旨固以李勳曾在研究所使用本案軟體、李勳先前服務 之台積電公司有使用本案軟體、李勳到職後聖德公司才使 用本案軟體、李勳不僅熟悉也有實際操作本案軟體等節, 主張李勳有非法「重製」本案軟體之事實,惟縱認上開情 節屬實,至多僅足以推認李勳曾在聖德公司「使用」本案 軟體之事實,尚難逕認聖德公司電腦中之本案軟體即為李 勳所「重製」,公訴意旨前開主張,要已逾越一般經驗法 則,亦無從採為對李勳不利之認定。
4.況且,依據卷附檢察官所提出本案偵測報告之內容,僅有 顯示本案軟體之「使用記錄」,雖能據此推知本案非法「 重製」之行為必定在初次使用之前,然而,本案軟體究係 由何裝置、身分者安裝、何時、如何安裝等資訊,均付之 闕如,自無法遽認係李勳所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李勳涉犯前開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本院無從形成其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李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其犯罪,參諸前揭說 明,自應就此部分為李勳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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