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羽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彥羽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彥羽(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㈡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1個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王 致鈞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係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又被告前因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59 1號卷第17-18頁)在卷可按。惟本案就起訴書之記載或本院 審理時,未見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 有何主張,而盡實質之舉證責任,參照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判
意旨,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 行,其所為亦使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 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 ,實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白承認,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非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參以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 0至1,200元,跟女朋友租屋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 號供犯罪使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故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
被 告 林彥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羽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 ,可能遭不法份子做為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惟仍基於幫助 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在不詳地點之電信 門市,將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 司)GASH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後,於111年1月9日20 時許起,在匿名交友網站(WOOTALK),以佯稱欲交友等語 ,引誘王致鈞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瑜」之女子聊天, 並以視訊祼聊方式,側錄王致鈞祼露全身(包含生殖器)之 影像畫面,再以將散布上開影像為由,恐嚇王致鈞購買遊戲 點數,致王致鈞心生畏懼,依指示自同日22時10分許起,至 同日22時51分許止,在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地址詳卷)住 處,陸續使用手機網路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共8筆(金額總 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王致鈞再依指示將序號及密碼 傳送予對方,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逞。
二、案經王致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羽之供述 坦承將甫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致鈞之指訴、對話紀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不詳人士恐嚇取財之事實。 3 樂點公司函暨所附GASH會員編號資料、訂單明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恐嚇購買上開GASH遊戲點數後,流入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會員編號GASH:KZ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彥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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