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51號
SLDM,112,易,451,202308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5
號、112年度偵字第10774號、112年度偵字第11324號、112年度
偵字第1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和犯竊盜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正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4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陳清榮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李肇卿、梁玉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正和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7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偵10774卷第7-10頁、偵11324卷第11 -14頁、偵12041卷第7-10頁、偵9645卷第119-123頁、審易 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75-76頁),核與被害人陳清榮及告



訴人李肇卿、梁玉輝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偵9645卷第11-13 頁、偵12041卷第11-13頁、偵10774卷第11-13頁、偵11324 卷第15-17頁),並有福興宮112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1 3日、17日、20日、2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6張(偵9645卷 第15-23頁、偵12041卷第17頁)、恩德宮111年12月6日、11 2年3月2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2張(偵10774卷第15-20頁) 、福安宮112年3月22日、同年月3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0張 (偵11324卷第19-23頁)及監視器光碟3片(分別置於偵964 5卷、偵11324卷、偵12041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等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罪,共10罪。 ㈡被告前開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 上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上訴駁回,102年8月29日入監執行 ,105年9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11月6日,107年3月7日入監執行,108年2月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湖 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件); 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1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件);106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件);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共4罪)確定(下稱第四案件);前開第一案件至第四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108年2月9日接續執行,109年9月8日 執行完畢。10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簡字 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9月9日接續執行 ,10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11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士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前 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 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有部分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 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案數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 益,然迄未賠償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 、罪質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 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竊取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被害人 陳清榮 112年2月27日16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汐止福興宮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左列宮廟內虎爺神像前之香油錢 新臺幣(下同)100元 黃正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2年3月1日15時22分許 同上 100元 黃正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112年3月13日13時16分許 同上 100元 黃正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112年3月17日13時4分 同上 100元 黃正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112年3月20日7時54分許 同上 100元 黃正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同上 112年3月28日6時4分許 同上 100元 黃正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 李肇卿 111年12月6日14時許 新北市汐止區和平街46巷7弄底恩德宮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左列宮廟內供桌上之右列物品 茶葉2包 黃正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同上 112年3月28日23時許 同上 燭台1個、 蠟燭1支 黃正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燭台壹個、蠟燭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 梁玉輝 112年3月22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汐止福安宮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左列宮廟供桌旁金紙 金紙100份 黃正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紙壹佰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同上 112年3月30日1時許 同上 金紙20份 黃正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紙貳拾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