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49號
SLDM,112,易,449,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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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龍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蔡炎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晚上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3 0分,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騎樓,攜帶客觀上 具備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用之活動板手1支(未扣案),竊取李乙錡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組(價 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逃逸。(二)於同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現有人 居住○○○市○○區○○街00號環翠天廈地下3樓停車場,先後分 別徒手竊取王信傑擺放在其停車格汽車旁之汽車碟盤6個 (共3組,價值共約12,000元)、陳慶雄管理、放置於停 車場空曠位置之社區所有電纜線1捆(價值約3,000元), 得手後逃逸。
(三)於同月20日晚上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現有人居住 ○○○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社區地下停車場,徒手竊 取李賢錦所有,擺放在該處之矽利康1箱(共24瓶,價值4 ,032元),得手後逃逸。
(四)於同年5月21日凌晨3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陳維 晏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永利穎資源回 收場,徒手竊取銅線2袋(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逃逸 。
二、案經李乙錡、王信傑、陳維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炎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7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2、199至203頁,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44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1、4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乙錡、王信傑、陳維晏、證人即被害人陳慶雄、李賢 錦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23至25、27至33、35至 39、41至45、47至53頁),並有查獲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81至17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一)用以行竊之活動板手為金屬材 質製成,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二)次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 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 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 ,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972號判決參照),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 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 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 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事實一(二)、(三)之地下停車場,均與各該與



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均屬住宅之一部分。(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四)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 ,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 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 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 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 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 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 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告訴人王信傑 、被害人陳慶雄遭竊之財物係各自存放在環翠天廈地下停 車場之不同位置,相互間有相當之距離,此觀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自明(偵卷第110至120頁),被告主觀上應可得 知上開停車場之停車格車輛旁物品、停車場空曠處物品分 屬不同之人所有,足認其各該犯行,應屬獨立可分,難認 係接續犯,自各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 一(二)所為,僅須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從而, 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中所示2次犯行、(三)、 (四),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3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經與另案傷害案件判處之拘役30日接續執 行,其中有期徒刑10月部分於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其 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 屬與本案相同竊盜之犯行,且被告111年1月17日甫執行完 畢,理應心生警惕,卻於執行完畢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各 罪犯行,此外,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外,過往亦 有4度竊盜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9至21頁),顯見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方一再故意違犯法律,應認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故公訴人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成立累犯,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屬有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 ,分別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李乙錡、王信傑、陳維晏、被害人陳慶 雄、李賢錦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又 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素行不佳,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之刑),酌以 此部分犯罪類型相同、各該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並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一)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竊得之財物」欄所 示財物,該等財物均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活動板手,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該物並未扣案 ,且係一般居家修繕、施工工作常見之物品,復經被告供 稱已丟棄(易字卷第41頁),而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 ,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又此等物品價值不 高,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 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 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組 蔡炎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列竊得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 汽車碟盤6個、電纜線1捆 蔡炎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列竊得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載 矽利康1箱 蔡炎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列竊得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四)所載 銅線2袋 蔡炎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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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