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12號
SLDM,112,易,412,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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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毓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劉育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毓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庭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8日凌晨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該 址門前放置盧修群所有之鞋櫃,竟徒手打開該鞋櫃,著手翻 找財物,即為盧修群發現當場制止,劉庭毓始未得手。經警 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修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庭毓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翻,我沒有要偷等 語。輔佐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做保全的,可能就是半夜出



來晃,會帶手電筒是因為工作關係,習慣暗暗的就拿起來看 ,不是因為要偷竊所以帶手電筒。屋主聽到應該是鞋櫃打開 的聲音,夜深人靜的時候,聲音很大,而不是翻找東西的聲 音。鞋櫃能有什麼值錢的財物,被告就是好奇等情。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步走至上址外,打開告訴人盧修群所有 鞋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 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 頁至第2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光碟1片存卷 可查(偵卷第35頁、存放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那時候我在家中一樓,我看到對面住 戶門外有一名可疑男子在拿著手電筒在照,我就覺得可疑, 後來他消失在對面,接著我在我家外面聽到有人在開鞋櫃翻 找的聲音,我就打開窗戶看到他正在翻我家外的鞋櫃,我便 把他叫住阻止他行竊等語(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告訴 人係就親見之事實作證,其證詞內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 復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走到該處,就去翻被害人的鞋 櫃,我是用手機手電筒照,沒發現什麼東西,後來被屋主發 現等語相符(偵卷第47頁),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 無仇恨怨隙,衡情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 之必要,從而,告訴人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堪認被告將 告訴人所有之鞋櫃打開後,確有持手電筒察看之動作,其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這間的我還沒有看,準備要看等語,不足 採信。從而,被告顯已著手於蒐尋財物之竊盜行為,其具有 竊取上開鞋櫃內之財物之不法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遭告訴人發現制止 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見上開鞋櫃無人照管,徒手翻動搜尋財物, 所為非是;又念其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9頁),未婚無子女、在賣場工作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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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